二、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监督。在实行“三权分立”宪法原则的国家中,一般由立法机关主管宪法或一般法律的制定,由司法机关主管宪法实施的监督,两者之间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而在实行“议行合一”宪法原则的国家中,制定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统一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地位一样, 司法权和行政权不是独立的,它们都由立法机关产生,向立法机关负责。但是国家立法机关直接行使的职权并不是无所不包的,其权力范围一般包括国家立法权、对重大国家事务的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而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授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利用司法手段和司法程序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和行为实施监督。

一般所说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法院。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 它们所行使的职权是司法权,前者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后者为追究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西方国家主要存在着大陆法系(或称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或称普通法系)两大法系,前者是在罗马法的原则和形式的基础上,以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和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发展起来的,后者则是以法院判例为基础。并主要体现在判例汇编之中的,适用于英美及几乎所有英语国家的资产阶级法律体系。与此相联系构成大陆法院和英美法院两种法院类型。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院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由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则有相对独立的检察机关。

在行政监督方面,法院通过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活动和审级、陪审、辩护等司法审查制度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起监督作用。其判决的主要内容有:1.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中,审查行政法规或行政措施的合宪性,追究并制裁违宪行为。2.通过审理各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审查与此有关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或个人行为的合法性,追究并制裁其违法、侵权、失职、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

法院进行行政监督的主要方式有下列三种:

  1. 违宪审查。在这里指以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建立的一种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和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这些国家中,被司法机关宣告为违宪的法律、法令、法规或行政行为便不能生效或实施。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问题, 另一类则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审查。宪法法院不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主要职能是实行违宪审查以保证宪法的实施。有些国家的宪法法院还有权审理涉及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执、弹劾政府高级官员、选举诉讼的案件。违宪审查有严格的司法程序和规定,具体形式有附带性违宪审查、预防性违

宪审查和控诉性违宪审查。我国宪法规定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

  1.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项制度是司法机关通过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诉讼与行政司法有密切联系,与行政复议合称为行政争讼制度。行政争讼一般首先经过行政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再由个人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参见第七章)。行政诉讼以国家行政机关为被告,反映了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制衡关系。我国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度、受理或不受理的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涉外行政诉讼等等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的行政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

  2. 刑事诉讼。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受刑事惩罚的活动,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利,打击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它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刑事处罚权打击、制裁各种犯罪行为,一般包括危害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渎职、妨害婚姻、家庭等方面的罪行。刑事诉讼是监督国家行政人员执法守法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中尤以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的刑罚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观念和行为有较大的监督制约作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 1979 年 7 月同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后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规定和决定,在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也不断强化了司法监督机制。

  3. 民事诉讼。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的活动,和刑事诉讼一样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和侵权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商品经济体制下,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多方面不可避免地卷入大量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之中,因此民事诉讼对其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合同行为起着重要的法律监督作用。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政府行政合同行为的内容和范围将会越来越广泛,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的最基本的合同分类来看,其中许多具体合同形式与政府的行政合同行为有关。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于 1981 年通过《经济合同法》、1986 年通过《民法通则》、1991 年通过《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在某种意义上说,这同时也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步加强司法监督机制的重大措施。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由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组成,前者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后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查权。在司法过程中,它们和国家行政组织中的公安机关三者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

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条规定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机关中,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它的重要任务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一方面对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的执法、守法情况实行监督,另一方面对法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第二个方面的作用对保证司法监督过程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有根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有人民检察院在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专门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