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品责任的主体、客体与赔偿特点

产品责任的主体是措产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这一点在不同国家的质量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但其基本性质是一致的,就是它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属于侵权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把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运输的各个环节都包括在产品责任诉讼范围之内,即使潜在的责任方也要进行连带诉讼,追偿损失。而受害人则包括由于产品缺陷而受害的所有人:如用户、消费者、最终使用者及其发生事故时使用现场周围的受害人,所以它的范围远比合同广泛。在英国 1977 年就发表公报,建议把责任主体除上述几类外, 还应包括以自己的商标或名义推销商品的人。这种现象在我国也相当普遍, 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此还未作规定。另外,如前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也未把仓储、运输工作列入责任主体,这主要是考虑可由《经济合同法》加以调节,同时,它基本上是属于服务质量问题,删去后,可突出主要

矛盾。

产品责任的受害客体是指受害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它既包括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又包括财产损失,但是否包括身体健康之外的人身权利,如产品质量责任所引起的疼痛和精神苦恼,则各个国家有不同规定。如美国则将因产品责任而引起精神上的苦恼或痛苦列为被害客体,并可作为要求赔偿的原因。我国《产品质量法》中,除规定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用;对造成死亡者,还要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但对造成精神痛苦或苦恼的现象未列入受害客体,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一些复杂而难于处理的纠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