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即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只要存损害发生,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原告无需以举证控告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与担
保,只要证明使用被告者所提供的缺陷产品受到伤害的事实即可。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并考虑到“复关”的需要,我国应该采用严格责任的原则。但考虑到我国具体的国情,又为了减轻消费 者举证责任,可采用“举证倒置原则”,即当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抗辩中不能反证时,则推定由其负责,故也称为“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我国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又不是绝对的严格责任,允许生产者和销售者抗辩,以便更加公正和准确。
由“过错惟定原则”所决定的质量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三个条件才能成立:
- 损害事实
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它是产品质量责任成立的首要条件,没有损害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这是由《产品质量法》第 28
条、第 29 条和第 30 条所规定的。不过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他人财产损害, 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 存在过错
作为产品责任构成的过错,就是产品存在缺陷,但用户使用的过错除外。这里所说的产品和过错是本法中第 2 条、第 3 条和第 14 条听规定的范围。具体地说,产品缺陷可能是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在设计观念或设计构思上欠佳所造成的错误;也可能是制造缺陷,即因产品生产过程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使产品未达到设计时规定标准的缺陷;也可能是表示缺陷,即对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用途、原料、产地、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储运方法等说明不清或表示不当而造成的缺陷;此外还可能是警告缺陷,即对其具有一定危险性、使用不当时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提出适当的警告而存在的缺陷。
- 因果关系
是指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没有因果关系,那么生产者、销售者就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第 29 条第 2 款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责任尚不存在;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