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总协定的主要原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I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Trade—GATT), 简称总协定。它是在美国策动下于 1947 年 10 月 30 日在日内瓦由 23 个国家

签订,关于 1948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的关于调整缔约国对外贸易政策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国际多边协定。同时,它又是进行多边贸易谈判,协调和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场所,通过实施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削减乃至取消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促进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产水平, 扩大世界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和交换”。

一般来说,总协定具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 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原则是总协定中最为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是通过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体现的。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主要是针对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国内税与有关事项。

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无条件的、多边互惠的,但这项条款对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特惠关税等不适用。

  1. 关税保护和关税减让原则

总协定规定一缔约国只能通过关税来保护本国产品,而不应采取其他限制进口措施。

在实行关税保护方面,总协定要求缔约国之间应通过关税减让的谈判逐步降低关税。关税减让的原则是各缔约国在双边基础上彼此作为互惠与平等的让步,达成关税减让表协议,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多边基础上实施。关税减让表达成的“固定”(Consolidated)的税率,任何缔约国无权单方面予以改变,至少有一定时期内不得改变。

但是,总协定对此又有一些灵活规定。如果有关产品进口剧增,使缔约国的同类产品遭受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时,该进口国可与有关的缔约国重新谈判,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即可修改或撤销其原来的关税减让。同时总协定还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国内工作和农业,如果上述“固定”税率不利于它们的国际收支平衡时,得在关税保护方面免除上述原则的适用。但是这是暂时的,如有滥用,其他缔约国可以采取报复措施。

  1.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总协定规定原则上应取消进出口数量限制。这在总协定的第十一条中规定。但是考虑到这些禁令一时难以奏效,因此又规定了一些例外,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①为了稳定农产品市场;②为了改善国际收支;③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或维持数量限制。

  1. 禁止倾销和限制出口贴补的公平竞争原则

总协定要求贸易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竞争。禁止倾销和限制出口贴补实行公平竞争原则。

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禁止缔约国在出口方面实行倾销,并授权缔约国在其某项工业由于倾销造成重大损害或产品重大威胁时,可征收反倾销税。

此外,还有磋商调解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特殊优惠待遇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