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有嫌疑类别的种族

多年来,最高法院支持种族隔离制。“同等法律保护”这一词语的意义被解释力那些实行种族隔离但同等的设施(如学校和公共交通)并不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实际上,即令是并不真正同等的设施也得到法院的认可。后来,在 1954 年划时代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始终是不平等的,违反了第十四条修正案,因此是违宪的。布朗一案以后,法院驳回了一切根据种族类别而通过的法案,并在州与联邦法律中涉

及种族时,列种族为“有嫌疑类别”。

但是种族类别是否总是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呢?有没有以种族作为分类的方法是有效地实行政府权力的情况呢?法院曾裁决,法律和法院的裁决可以使用有种族歧视嫌疑的办法来消除以前由国家制定的隔离。法院有权考虑学校的种族组成,并根据学生的种族情况指定学生到新的学校去。 1978 年,在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诉巴基案中,最高法院坚持肯定行动的原则,给予大学的招生处以灵活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权力。法院也坚持雇主有权根据种族情况按国会要求执行肯定行动计划,在钢铁工人诉韦伯案中,最高法院同意一家公司为黑人保留名额的培训计划。 1986 年最高法院同意在克利夫兰消防队中保留晋升名额给少数民族。

赞成“优惠”名额的人认为,歧视少数人群体而做的种族分类与为帮助以前受歧视的群体得到补偿的种族分类是有差别的。但最高法院的意见已倾向于哈兰大法官在 1896 年所说的原则:“我们的宪法是色盲的,它既不知道,也不容忍在公民中有等级。从民权角度来看,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