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第一款 各州对于其他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诉讼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国会可用一般法律规定此类法令、记录和司法诉讼程序的验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均应享受其他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在逃并于另一州被寻获时,该州应根据该人所逃出之州行政当局的要求将其交出,以便押送到对该罪行有审理权的州。

〔凡根据一州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之人逃往另一州时,不得根据逃往州的任何法律或规章解除该项兵役或劳役,而应根据有权得到劳役或劳动的当事者的要求将其交出。〕①

第三款 国会可准许新州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权之内组成或建立新州,亦不得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同意合并两州或数州的部分地区建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置并制定有关合众国领土或其他财产的一切必要的规章和条例;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特定州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应保障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根据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开时)的请求平定内乱。

① 本段已由第十三条修正案修正。——原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