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③

第一款 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于台众国并受合众国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法律;无论何州来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第二款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总数的比例分配,但不纳税的印第安

人除外。各州年满 21 岁且为合众国公民的男性居民,除因参加叛乱或犯其他

① 1798 年批准生效。——原注

② 1804 年批准生效。——原注

① 已由第二十条修正案第三款代替。——原注

② 1865 年批准生效。——原注

③ 1868 年批准生效。——原注

罪行者外,其选举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州行政与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权利被取消或剥夺时,该州众议员人数应按上述男性公民的人数同该州年满 21 岁的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予以削减。

第三款 曾经作为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州议会议员或州行政或司法官员,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而又参与反对合众国的暴乱或谋叛,或给予合众国敌人以帮助或庇护者,不得为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在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任文职、军职官员。但国会可以每院 2/3 的票数取消此项限制。

第四款 经法律认可的合众国公债,包括因支付对平定暴乱或叛乱有功人员的养老金与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怀疑。但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资助对合众国作乱或谋叛而产生的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赔偿要求;所有此类债务、义务和要求均应视为非法和无效。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