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单纯劳务输出入

单纯劳务输出与输入是国际劳务合作中最初级、最简单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劳务输出方派出劳务人员去国外提供劳务,只负责提供劳动力,我国向国外派出的厨师、园艺师、医务人员以及部分技术工人就属于这一类。在单纯劳务输出入中,业主或总承包商和提供劳务的受聘方的权利和义

务要通过双方商谈签订的劳务合同来确定。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派遣人员的条件要求;人员的安排、更换、解雇;工资计算;各种费用的承担; 各种节假日的规定;受聘人员的生活待遇;业主或总承包商和提供劳务的受聘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等。

为了维护我国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一般说来,在劳务输出合同中应包括以下 12 个方面的具体待遇:

(一)基本工资。这是劳务合同中的首要条款,是劳务价格的主要标志, 应规定工资标准(包括月、日和小时工资)、计价货币、外汇比例、兑换率、工资增长率、保值条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手续等。

(二)加班费。

(三)国际旅费。一般不包括在工资里,应由业主另行支付。

(四)住宿。有两种方式:一是业主向我方劳务人员提供住房;一种是提供费用,由我方自行租房,包干使用。

(五)交通费。一般由业主派车接送我方人员上下班,另配一辆生活用车。

(六)医疗。业主负责我方人员的医疗费用,一般限在国营医院治疗, 在私营诊所就诊不予报销。最好争取对方配备中国医生,并购置常用医疗器具和常用药品,向对方据实报销。劳务人员如因工伤致残或死亡,则业主应支付相当于本人两年工资的抚恤金。

(七)保险。业主应向当地保险公司为我方劳务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 并负担其费用,亦可向业主收取保险费,在国内保险。

(八)税收。我方人员应聘期间一切应缴纳的税收如所得税和社会安全税等,均应由业主负担。但采取包工方式的劳务人员的税收,一般由我方自行负担,其费用应计算在包工价内。

(九)劳保用品。应由业主提供,在合同中写明劳保用品的种类和数量, 可由业主给实物,也可让其支付费用,由我方自备。

(十)动员费。按照国际惯例,业主应在签约后若干天如一个月内,或在应聘劳务人员启程前若干天,付给一笔一次性动员费,用以安置家庭和准备行装。

(十一)各种假日。劳务人员除了例行假日外,对其他应享受的节假日也需作出规定。

(十二)终止合同。一般劳务合同规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工程不能继续进行时,业主有权终止合同。但业主应向我方人员加付 3 个月工资(或尚余合同期限的工资)和返程旅费。

我国公司在对外签订劳务合同中,除了要考虑以上 12 个方面的待遇外, 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1. 合同条款要有逻辑性,文字要严谨。

合同的语言不同于文学语言,切忌使用模棱两可,可以作出不同解释的语言。例如,过去有的合同在条款中规定:“道德观念有问题的人”可以作为解雇的理由。这就难以取得一致的见解。因为“道德”是指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不同的阶级和不同的社会制度,都具有不同的道德标准。所以,在合同条款中,只能是违反了什么法律或规定,才可作为解雇的根据。还有的合同中规定,由雇主提供“作业上所必要的保护用品”,这种笼统的语言,必然会带来执行中的困难,如我方提出作业手套是“必要的”,雇主则说是“不必要的”,而不予供应。因此,对合同条款的阐述,要字斟句酌,要有很强的逻辑性和文字上的严密性,避免含混不清。

  1. 合同条款中要有法的观念。

劳务合同规定合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应受其约束,而这种约束又需要有法律作后盾,并且还要明确所适用的法律,以保障合同的有效性,防止因缺少法律保护而受到损失。在过去的合同中,常出现法的观念不明确的现象。例如有的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而只规定“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这只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不可能解决所有争端,有些涉及到利害冲突严重的对抗性矛盾,则只能通过仲裁程序直至诉诸法律解决。有的合同中虽然规定有仲裁条款,但缺少有利的选择,如有的规定在巴黎国际商会忡裁,由于我国与该组织还没有联系,因此,在仲栽条款中要回避。有的规定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但昂贵的忡裁费用对我方不利。比较现实的是双方能同意依据驻在国的法律并在驻在国仲裁,这种方式适合同第三国公司的劳务合作。如果是同驻在国公司的合作,可由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方式,仲裁员可由双方分别指定相等的和自己信赖的人员组成仲裁庭,主席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指定,这对双方都较为公平有利。此外,还应注意研究驻在国法律。劳务合同的内容,不能超出驻在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也有向第三国公司提供的劳务,是在驻在国执行合同,自然要受驻在国法律的约束。如果能取得某种例外,也应写入合同条款中,以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拖期付款是劳务合同中的主要风险。

除经特殊安排的延期付款项目外,现汇项目应得到按期支付的保证。在商签合同时,对支付条款,应尽可能取得银行方面的担保。

  1. 劳务费用的支付不能同雇主与业主的付款条件相联系。

有的合同条款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所应得到的款项,要在“业主支付给承包商的一个月内付给”。劳务合同不能接受这样的条款。第一,我们并不知道雇主与业主之间的具体协议,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我们只能对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负责,无法承担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后果;第三,业主未向承包商付款的原因很多,但提供劳务的一方,与业主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 因此,也不能承担义务;第四,即使业主按时向承包商付了款,我们也不能及时知情。有的明明业主已付了款,雇主却假称未付而继续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