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利用外资的立法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以后,十分重视立法工作。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个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于 7 月 8 日公布施行。它以法律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欢迎外商来华举办台营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基本精神是:

第一,维护国家主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开办,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第二,坚持互利原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又使外国投资者有利可图,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尊重国际惯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管理方式,不受中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的束缚。

《合资经营企业法》还规定了外商投资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最低比例不少于 25

%,未限定最高比例,这与许多发展中国家规定外资的比例不得超过 49%有所不同,表明中国在吸收外商投资方面的灵活性。

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从此,中国吸收外商投资和涉外经济立法工作就在互相推动的情况下向前发展。

从 1979 年至 1995 年,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先

后颁布实施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共 500 多个,初步形成了种类比较齐全的法律体系。随着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979 年以来,中国颁布实施的主要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1986 年 10 月,国务院根据过去几年的工作实际,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即“二十二条”),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创造了比较好的“小气候”。“二十二条”强调给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特别优惠,改变了过去对外商投资企业都一样对待的做法,显示了区别,有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改善外商投资的产业结构。在加强国内立法的同时,中国政府还同有关国家政府分别签订了关于保

护投资和避免双重征税等协定。至 1995 年,已同瑞典、罗马尼亚、联邦德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一卢森堡经济联盟、芬兰、挪威、意大利、泰国、丹麦、荷兰、奥地利、新加坡、科威特、斯里兰卡、英国、瑞士等 70 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同美国签订了投资保险协议,这类协定一般包括下列基本 523 内容:

(一)相互给予对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相互保证在不损害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对对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对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一方在补偿金领上发生争议,可由采取征收措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也可提交国际仲裁;

(三)相互保证对方投资者依法转移有关的款项,包括所投的资本、收益、偿还贷款的款项、许可证费、投资的清算款项。转移货币的汇率,按转移当时接受投资一方的官方公布的汇车办理;

(四)缔约双方如对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法律发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后仍未解决,可提交国际仲裁;

(五)协定有效期为 10—15 年不等,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提出终止协定的书面通知,协定将继续延长。协定终止后,对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在协定终止后 15 年内继续按原协定条款给予保护。

中国还同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等 50 多个国家分别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上述两类协定的签订,对于促进有关国家投资者来华投资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