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经济合作的法律保护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经济合作关系法律保护的意义

国际经济合作关系是指不同国家的主体在国际之间各种生产要索的组合与配置的运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受法律的确认和调整,便产生国际经济合作法律关系,即合作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就是国际经济合作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国际经济合作法律关系中,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则有权按照国内法律、双方协定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要求对方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管辖权的机关则依法对合作主体的权利予以保护。调整国际经济合作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有关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或多边条约,从其实际内容讲, 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合作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和国际组织。自然人直接参加国际经济合作关系,以资本主义国家居多,社会主义国家由于以公有制为基础,个体经济不甚发达,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对公民参加国际经济合作大都做了一定限制。法人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它必须具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国际经济合作中,法人是最广泛最活跃的主体。

对国际经济合作关系的保护,是国际经济合作的基础,是稳定与发展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保障,其具体意义是:

(一)有助于调动主体合作的积极性

国际经济合作活动的条件首先是合作主体的相互信任和合作诚意,而信任和诚意则在于双方通过合作希求获得的物质利益能否得到确实保障。因为每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物质利益原则是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倘若,合作双方投入了大量的物质消耗和人力资源,因一方或他人的行为,使本应得到的利益而得不到,甚至造成现有财产的损失, 则会大大挫伤合作者的积极性。这样,非但经济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会使已建立的合作关系陷入瓦解。

其次,合作的主体属于不同法域的当事人,还可能分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所有制基础不同,即使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国家,也不象一国之内相互了解,易于信任,因此更需讲究法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对合作者双方的利益予以保护。

第三,国际经济活动是一项时间较长,领域较广的活动,它不同于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买卖一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只要平等互利按照合同和形成已久的贸易准则办事就比较容易进行。而国际经济合作由于时间长,则风险大,由于领域广,则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难于在双方头脑中形成具体的平等的权利义务观念而自觉地予以履行,因此,需要有保护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否则,双方合作的积极性就难于稳定持久。

(二)有助于保持良好的国际经济合作环境

良好的国际经济合作环境是指合作双方能实现其合作意图所具备的安

全、稳定等基本条件的社会环境。国际经济合作,往往是跨国性的生产要素的移动,且涉及生产、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可能分别,甚至同时会遇着国家风险,自然灾害性风险和商业性风险。对于非商业性风险,特别是政治风险是难以预料,最令人担忧的。如果东道国不采取切实有力的手段,就不足以消除外国合作者的疑虑。对于商业性风险,东道国为了招徕更多的国外资金和合作伙伴,也需作出一定的让步,对国外合作者以适当的优惠和鼓励。而在这方面真正能使良好的国际经济合作环境形成的主要因素则是法律手段。因为法律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协定条约,都是以规定主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规范,它比政策声明较有规范性和连续性,在短期内较少变化,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修改,它对主体权利的保护,包括资本输入国规定的一些不作为的保证(如一般不征用外国人的财产,不干涉国外资金及其利润自由兑换和汇出)和优惠鼓励措施(如让出部分国内市场、减免所得税)的规定是公开的、长期的,它较之其他因素对促进安全稳定的国际经济合作环境的形成较为有效和可靠。

(三)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在国际经济合作行为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主体之间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即权利和义务的争执。如在国际投资合作中,投资方没有按期给付款项、在国际技术合作中,受让方没有支付使用费;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执意要按原合同履行,此类争执难免发生。由于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就使当事人在实际合作行为前就能预知不履行义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能够促使当事人竭力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发生纠纷,则可依合同和法律或双方协商,或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便于争执的解决,受损害方亦可依法得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