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境外投资的审批、管理和扶持

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开办独资、合资经营企业, 要经过所在国(地区)政府的审查、批准,登记注册之后才能正式开业。按照国际惯例,合营(独资)企业要接受所在国(地区)的管理,并遵守有关的法律、法令和规定。另一方面,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还必须经过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并由政府授权机关对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利中方独资企业进行管理。为此,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制订了相应的审批、管理办法和扶持措施。

(一)境外投资的审批

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国外投资开办企业原由国务院直接审批。1983 年开始,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中国在国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并代表国务院行使审批和管理权。据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84 年5 月制订出我国对外投资开办非贸易性企业的暂行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1985 年 2 月又对此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并划分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批权限。1991 年,国务院批准并转发了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在外

经贸部 1985 年制定的审批管理办法基础上,规定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审批海外投资企业。

  1. 审批的原则和条件(1)关于非贸易性企业

经各级政府部门批准、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并拥有到国外开办企业所需的资金、技术等条件的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拟在国外投资建立非贸易性企业者,凡符合下述条件之一者方可申报并获中国政府之批准:通过建立合营或独资企业,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通过在境外投资,能为国家提供长期稳定、质量符合要求、价格与国际市场相比具竞争性、国内需长期进口的原材料或产品;能力国家增加外汇收入;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或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及其他产品出口;能推动南南合作。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非贸易性境外企业的前提条件是:合作条件要相宜;有合理的经济效益;我方投资及其他条件要落实;必须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有关文件手续齐备。

(2)关于贸易性企业

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贸易性海外企业依据下列原则: A.在国外投资设立贸易性企业和机构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出口,增加国家

外汇收入,积累资金,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我国贸易性境外企业和机构要大力开拓我国出口商品的国外市场,疏通和扩大销售渠道,及时进口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对所在国(地区)及邻近国家市场开展较全面的深入的市场调查和研究,为国内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外贸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反馈有关的经济贸易信息。境外贸易性企业和机构要充分利用驻在国外市场第一线的特点和方便之处,采取灵活多样的贸易方式,为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服务。境外贸易性企业和机构在完成各项业务的同时,还要注重学习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锻炼和培养外贸专业人才。

  1.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境外贸易性企业和机构时,要坚侍积极稳妥、逐步发展的方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结合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市场的具体情况审批境外贸易性企业和机构的设立,使之布局更加合理,达到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以免盲目发展,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2. 凡是申请到国外投资建立贸易性企业或机构的国内主办单位,必须是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否则不予批准。

  3. 境外贸易性企业和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以独资企业为主,如 果限于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只能组建合营企业的,要选择资信好、经营能力强、有一定销售渠道和影响力的外商进行合资经营。合营企业的合作期限在第一次签订的合约中一般规定不超过五年,国家及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设立与外商合资经营我国进口业务的合资企业。

  4. 审批境外贸易性企业和机构前,应征得我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同意。如果驻外使(领)馆在收到申请后的 30 天内没有答复,视为同意。

  1. 审批的机关和权限

我国政府负责审批国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国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机构由上至下有:国务院、国务院授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

直属部委。

上述各审批机关对我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是不同的。目前,我国各有关审批机关对国内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到境外投资的审批权限,按中方投资额的大小划分如下。

(1)非贸易性境外企业

中方投资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上(含 3000 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国务院直接审批。

下列情况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和外经贸部代表国务院商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这些项目包括:

  1. 中方投资额在 100 万美元以上(含 100 万美元)的投资项目。

  2. 境外企业投资资金需向国家申请贷款或在境外借款需国内有关单位提供担保的项目。

  3. 境外企业产品返销国内涉及国家进出口计划安排、需要动用国家外汇收购其产品或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4. 在某些特殊地区(如香港、澳门)和领域或尚未同中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开办的项目。

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下列项目,由国内投资主体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直属部委办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由外经贸部颁发境外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这些项目是:

A.境外投资的独资或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不足 100 万美元的项目。B.已经批准开业的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企业所在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

设立其经营范围内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2)贸易性境外企业

  1. 归我国地方各行政区域所属的进出口贸易、工贸公司在国外设立贸易性企业或机构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外经贸厅(委、局)审批。

  2. 外经贸部所属各外贸专业总公司在国外投资设立贸易性企业或机构, 由外经贸部授权各总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自行决定设置和调整。

  3. 国务院其他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所属的各类进出口贸易公司在国外投资设立贸易性企业和机构,由各部门自行审批。

  4. 到港澳地区、前苏联各国及东欧各协定贸易国投资设立贸易性企业和机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归口审批。

  5. 到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投资设立贸易性企业和机构由外经贸部商外交部审批。

  6. 由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境外贸易性企业和机构, 其负责审批的机关须将有关审批文件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所属各外贸专业总公司在国外设立贸易性企业或机构时,须征求我国驻所在国使(领) 馆意见,并将有关文件抄送外经贸部。

上述批准的境外企业如果在经营中因市场变化等实际需要而改变性质、扩大经营范围或延长台营期限,应报国内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

  1. 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

凡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和国务院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内投资者(即主办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

所在的省、自治区和计划革列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呈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台营企业合同和公司章程草案等文件,经上述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由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审批。申报项目一经批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内投资者直接报批。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直属部委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审批机构将申报和批准文件送国家计委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并由外经贸部同意颁发批准证书。

对于我方投资在 100 万美元(含 100 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审批项目建议书,即由主办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报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立项;第二步,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营合同、章程等。

对于我方投资额小于 100 万美元、业务比较简单的非贸易性境外投资项目,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均一次完成审批。

所有境外投资项月的申请均须怔得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同意, 方可获准。

各审批机关须在自收到企业主办单位或下一级主管部门的呈报报告后三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都须正式向申报单位复文。

(二)对境外投资的管理

这里所涉及的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是指我国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包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国务院直属职能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等)通过行政和经济手段,依据我国法律和国家现行有关政策,对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和合资经营企业实施中方的宏观管理。这种管理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其中包括对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护、奖励、限制、监督、检查、惩罚和撤销。

  1. 综合性归口管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计委是国务院授权的我国对外投资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管理职能有:制订我国对外投资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并监督实施;调查了解境外企业的业务经营情况;总结和交流境外企业的工作经验、教训;向国务院提出关于境外投资的综合报告:根据我国产业开发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我国境外投资业务的投资方向、领域和重点市场进行规划和引导,并施以鼓励性扶持措施;在我国境外投资的市场、规模和项目分布方面予以协调,使之更加合理;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对于严重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或因违法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的境外企业,外经贸部有权予以撤销。

外经贸部的归口管理,是国家的境外投资进行宏观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其目的是为中国企业到国外投资办企业充分行使经营自主权创造良好的条件,同时使我国企业在境外的投资活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守我国和所在国法律,争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在过去若干年的实际工作中,外经贸部先后制订颁布了大量的有关我国境外投资业务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其中包括境外企业的审批管理办法、清理

整顿我国部分境外企业的决定、驻境外企业中方人员工作待遇、惩罚制度等等。

  1. 专业性管理

为促使我国的境外投资业务真正实现其目标,达到为国内经济建设服务的目的,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内投资主体还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对境外企业的管理,即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劳动工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是我国境外投资业务的协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与境外投资有关的外汇汇出汇入、资金投放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的制定、执行和监督。这里重点介绍的是外汇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劳动工资管理。

  1. 外汇管理

鉴于我国外汇尚不富裕、国内经济建设急需大量外汇资金的实际情况, 为防止外汇资金使用不当或在对外投资中流失以及境外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融资引起的国家外债负担过重等不利情况发生,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1989 年 3 月发布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1. 国有资产管理

为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 1992 年 10 月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虽然不是专门管理境外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规定,但其中包括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办的境外投资企业或机构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此外,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工资管理措施。境外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是对境外企业管理的重要方面,不可忽视。

  1. 地方政府的管理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在国外投资举办的独资、合资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能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管理职能基本相同,也是属于政策性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只是管理的范围和程度不同。地方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综合优势和特点,在国家统规划的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的投资方向和领域,制订各种有关境外投资的具体措施和管理办法。

  1. 我驻外使领馆的管理

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在国外还要接受中国驻外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指导和管理。这种领导和管理的职能包括:督促检查中国在当地投资的独资企业和合营企业中方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的情况;维护中国独资企业和合营企业中方的正当权益,协调中资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使中国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生产活动有利于两国的利益和正常的合作关系的发展。

(三)对境外投资的扶持和保护措施

多年来,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国外投资开办台营或独资企业,始终得到中国政府的支持、鼓励和保护。

对于一些洽谈中的大型中外台营投资项目,国家和部委的有关领导同志还亲自过问,参与决策,甚至在出访东道国时,就项目协议与对方国家元首

进行商讨,直至最后促使协议的达成。1.关于资金问题

由于我国外汇资金并不富裕,暂时还不具备大规模对外投资的条件,因此,国家要求企业根据境外投资企业的不同性质,采取多渠道解决资金问题, 由于我国在境外投资的法人多数为国营企业,它们在国外开办中小型企业所需资金一般可以自筹解决;开办资源开发性企业或投资较多的生产性企业, 国内主办单位除自筹部分资金外,还可以向国家银行申请外汇或人民币优惠贷款,作为中方投资。应发展中国家领导人的要求,经我国政府同意的带援助性质的台营项目,列入援外计划,所需资金从国家年度援外资金和外汇额度中统筹解决。在我国已建成的境外投资企业中,一些远洋渔业项目、木材和铁矿开采项目以及养殖项目都曾分别采取了上述集资方式,筹措投资所需资金。这些集资方式部分地缓解了企业对外投资资金紧缺的问题。

  1. 关于减免税收和外汇留成

我国政府考虑到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比在国内投资会有更多的风险,在开业之初难以盈利。为扶持境外企业的发展,国家对境外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自企业正式投产或投入营业之日起,5 年内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而不论中国政府与境外企业所在国(地区)是否签有避免双重税协定。为使投资主办单位有更加充足的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我国政府允许境外企业在开业的5 年内所获外汇实行全额留成,5 年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并上缴 20%外汇额度。

资源开发型境外项目的产品需返销国内的,凡纳入国家进口计划,可享受同外贸进口产品同等关税待遇。

对远洋渔业项目中方捕捞运回国内的产品,国家长期免征进口关税。 对我方作为投资带动出口的机械设备、器材、原料和半成品,我海关凭

外经贸部发给的境外投资项目批准证书和境外台营企业合同副本等文件予以放行,免征出口关税。

  1. 关于产品迟销

境外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我国需要长期进口的,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 可申请列入国家进口计划,优先安排我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对不能纳入我国进口计划或不属于我外贸专业总公司经营范围的产品,国家允许境外企业及其国内主办单位在自负盈亏的原则下,在国内市场自行经营。如果境外企业生产并准备返销的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种类,则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进口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内市场自行经营。对于境外企业中方以利润形式分得的产品,国家允许运回国内并由主办单位自行经销。

  1. 设备材料供应

中国政府鼓励用国产设备材料等作为境外企业的中方投资。凡属统配、部管产品的订货生产,可申请纳入国家计划。

我国已正式加入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自 1982 年开始先后同 50 多

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签订了避免双重税协定,与 70 多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双边协定的签署,对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活动都将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