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司法诉讼

通过司法诉讼解决国际经济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争执,如前所述,有两种情况:一是向国际法院起诉,解决缔约国因对条约的解释或适用实例而产生的争端;二是一国司法机关通过涉外经济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经济纠纷。

国际法院是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则成立的。法官的数量为 15 人。争端国提交书面申请或提交专门协议的照会,法院方予受理,法院审理案件以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为指导。法院进行秘密审理, 法院判决由出席法官的多数票决法院判决对争议国有约束力下面我们论及的仅是涉外经济诉讼的一般问题。

(一)一般诉讼原则

国际经济合作诉讼的一般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法院与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准则。司法诉讼的一般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

  1. 司法主权

司法主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律适用法院地国家的诉讼法。任何一个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某国领域内进行诉讼,都必须按照该国经济诉讼程序进行。

第二,属于某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任何其他国家法院应予尊重,不得管辖。

第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一个国家进行诉讼必须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国的语言文字。

第四,国内法院只承认、执行国内的法律文书,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经国内法院按照国内法及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承认其效力后,才能代为执行。

  1. 诉讼权利同等

受诉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参加的诉讼,根据受诉国法律的规定, 同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适用法律不同。当然这并不排除在法律中对某些问题有不同于本国公民和法人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10 条就作了不同于本国人的规定:“根据被告的请示,作为原告的外国人应当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又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应同中国法人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诉讼义务的规定,而只是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1. 对等互惠原则

对等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公民、企业和组织在诉讼权利方面予以限制, 另国亦可在同样的方面对一国的公民、企业、组织诉讼权利予以限制。互惠是指两国之间相互给对方当事人以诉讼上的便利。对等互惠既是处理一般主体间诉讼关系的原则,同时也是处理司法豁免权的准则。

  1. 司法豁免原则

    “豁免”一词来源于拉丁文(immunitas),意味着优惠、例外、免除捐

税和任何义务不受侵犯。司法豁免是指一国或国际组织派驻在他国的外交代表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一种制度。现已扩大到外国组织。

我国尊重国际上公认的司法豁免权原则,凡是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司法豁免权原则,凡是我国承认的国际惯例中有关司法豁免权的作法我国都一概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39 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二)国际司法协助

为了使涉外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能顺利进行,有关国家之间或是通过缔结条约,或是通过外交途径安排临时性的协议,互相委托对方法院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这种国家间的互相委托对方法院采取的司法行为称之为国际司法协助。

关于司法协助的内容国际上尚无统一规定,有的国家仅指送达诉讼文件,调查证据等诉讼行为;有的国家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属于对司法协助的广义解释。

  1. 委托途径
  1. 外交途径。委托法院将其需要委托的事项交送本国外交部,由外交部将委托书转交给委托国家的外交机构,再由该外交机构转交给受委托的司法机关。凡两国间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时,多采用此类方式。这种送达方式程序复杂,速度缓慢,难于适应国际经济流转的需要,因此,在参加国际条约和有双边协定的条件下,一般不采用此种方式。

  2. 领事送达。由委托法院将委托书寄交给本国驻受委托国的领事,再由领事直接把委托书交给驻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其送达给当事人或履行一定的诉讼行为。这种诉讼文件的送达方式就是领事送达。1905 年《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把领事送达作为海外民事案件诉讼文件送达的主要方式,尽管 1954 年的《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规定了其他涉外诉讼文件的送达方式,但领事送达方式依然广泛采用。

  3. 其他送达方式。根据 1965 年海牙私法会议制订的《关于民事或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文书海外送达公约》,以及其他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规定,采取的送达方式还有:通过专门的中央机关送达诉讼文件,两国法院之间的直接送达方式,法院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件直接寄给在外国的有关人员等等。

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大多规定,发现委托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受托法院可以拒绝:对外国法院委托的文件的真实性有怀疑;根据履行地国家法律,委托履行的行为不属该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委托履行的行为与履行地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不相容或为其法律所禁止;两国间不存在互惠。

  1. 我国司法协助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02 条第 1 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 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两国之间存在有规定司法协助义务的条约关系或实际上的互惠关系;委托由法院提出;委托的事项是具体的诉讼行为。同时,委托事项不得损害国家的主权与安全,且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

向不在我国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7 条规定的六种方式与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2)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3)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4)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5)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6)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 6 个月,即视为送达。

(三)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即表示允许该外国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国境内有同样的效力,其法律后果是,若当事人就此案件再向承认法院起诉,该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即在承认外国判决的基础上,如同执行本国判决一样,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对外国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承认判决与执行判决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承认判决是执行的前提, 但并非所有的判决都引起执行,执行虽然是诉讼的最后阶段,但不是必然阶段。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一般必须以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实际存在的互惠关系为前提。各国国内立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均有一些限制, 归纳起来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有:(1)判决是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2)未遵循该国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 (3)判决的执行与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4)被申请执行因未得到及时通知而未能出庭参加辩论,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5)被请求执行国或第三国就该案已作出并发生效力的判决;(6)要求执行的判决不具有给付的内容等等。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究竟采取何种程序,目前基本上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采取发给执行证的方式,另一种是诉讼式。前一种方式为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其作法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要想在内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经内国审查,如无不妥之处,即由内国法院作出裁决,发给执行证,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后一种方式主要是英美等国采用,它不是直接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不把该判决当作重新向英美国家法院起诉的证据,经重新审理,如认为该外国法院判决与当地法律并无抵触之处,则作出一个其内容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予以执行。

我国基本上属于第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 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实行形式审查制度, 仅仅对外国的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进行审查,不改变原判决的结论。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我国与该外国缔结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或我国与该外国都参加了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该外国也承认和执行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2) 必须经过外国法院的委托;(3)申请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此外,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不违反我国国家、社会利益。同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我国法律虽然允许在对外经济合作中利用诉讼解决彼此间的争议,但实践中往往都是通过调解忡裁解决,这有利于双方的继续合作,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