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护国际经济合作的基本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是指在保护国际经济合作的各方面,以及整个过程都必须遵循的指导方针。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参加合作关系的目的不会完全一致,因此, 在对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方面也难于形成为各国所公认的原则。本章所讲的基本原则,仅指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准则而言。我们认为,被绝大多数国家赞成而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宣告的“在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及社会制度如何,一律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在共同利益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宗旨,既应是进行国际经济合作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应是保护合作主体权利的总的指导思想。在这一总的指导思想下,具体遵循如下主要原则:

(一)保护合作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平等地位

在国内经济合作中各国法律规定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平等的。为了发展商品生产和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加速国际经济流转,也必然要求国与国相互之间给予对方合作者以平等的民事权利,这在法律上反映为国民待遇原则,即外国人同本国国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有同等地位, 授予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低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权利。由于外国人在所在国取得的一切权利是根据所在国法律赋予的,因此,它不仅符合国家主权原则,而且公平合理,故为大多数国家所公认。1933 年的《美洲国家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国际商会倡议的《公正待遇法典》,1957 年的《相互保护在外国私人财产权公约草案》均揭示或明确提出了对外国投资者采用

国民待遇原则。

和投资有关,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更为密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同样规定了“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 即对外国人,如果是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在申请及维护其工业产权方面, 巴黎公约成员国就不能给他们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应该指出的是,在某些方面并不排斥给外国人以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如税收优惠,另外的方面,可能给缔约国的对外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影响的事项,即国防、通讯事业,银行业务可被当作国民待遇的例外。只要不是故意歧视或其他明显不公平的措施,外国合作者的本国政府就无理由行使外交保护权。

保护合作主体享受权利的平等地位要求在具体的经济合作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反对一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或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合作关系的建立应该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同样,合作关系的变更、中止,亦不能建立在一方强加于另一方的基础上。

保证合作各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平等,还要求真正做到双方都有利可得,各方利益相当,不能益损悬殊。贸易关系不能实行不等价交换,借贷关系不能允许高利贷盘剥。在合资经营方面,各方收益合理,不允许外商牟取暴利,反对在技术转让中限制一方利益的不平等条款和另一方的特权地位。

(二)维护经济主权原则

国际经济合作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大多通过签订合同确定,其内容均应尊重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和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经济主权表现在一国可以自主地决定和处理本国事务,在对外经济中,完全根据本国的经济情况,确定自己的对外政策,不受另国的控制和干涉,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享有国有化的权利,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合作主体的活动有管理监督权。资源国对所属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体现为有权制订有关勘探、开发和分配资源的法规;有权制订批准、限制和禁止外国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法规;在产品分配、利润分配、税收等方面有更多的经济权益;在开采、技术协助、科学情报等方面,行使对其资源的永久主权,任何另国不得侵犯。联合国大会 1962

年 12 月《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1974 年 5 月的《建立国际经济

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同年 12 月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均要求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国际金融关系中维护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根据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原则,在一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都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不得妨害所在国的经济独立自主,不得操纵他国的经济命脉,否则,合作协议无效,不受所在国法律保护。如我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须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才能使合同有效。”第七条还规定:“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这体现了维护我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

(三)保障国际经济合作以谋发展的原则

《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指出:“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互相分割开,发达国家的繁荣和发展中国家的增长和发展是紧

密地互相关连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在发展方面的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的责任”。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国际合作密不可分,因此,承认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权利, 是国际合作法制的重要原则和任务。前面我们述及了公平互利,平等权利原则,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实力薄弱,技术落后,与经济技术强大的发达国家相比,显得力量悬殊,实际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在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由发达国家实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优惠待遇,是完全必要的。反映现代经济关系多数参加国意见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将上述要求确定为下述原则:“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考虑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差距的现实,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可行的范围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第 19 条)。现已有 20 多个发达国家在双边、多国胁定中确定了对发展中国家

实行普遍优惠制,受惠的有 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非互惠原则在《洛美协定》中较为明显,规定非、加、太国家出口的全部工业品和 94.2%的农产品可以不限量地免税进入共同体。共同体商品进入非、加、太同家,享受最惠国待遇,但不免税。同时规定共同体提供一笔基金,用以在原料价格下跌的情况下,补偿非、加、太国家遭受的损失。《洛美协定》尽管适用的范围还较小,但毕竟开创了发达国了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合作关系的良好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