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仲裁

(一)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公民和法人在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中发生权利和义务争执,申请由常设的仲裁机构审理,解决争议的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有如下特点: 1.在仲裁程序上,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在发生前或之后达成的自愿把他们

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都同意的第三方仲裁的仲裁协议,才能提请仲裁。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通过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订立,或以其他书面形式专门订立。对仲裁协议的内容,法律和公约未作具体规定,一般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裁决的效力,通常不对忡裁适用的实体法作出规定。由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时间长,因此在仲裁协议中应规定在仲裁期间,除提交仲裁的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条款。

忡裁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关管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当事人要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目前,国际上的仲裁协议解决经济合作纠纷仲裁地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确定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国,主要是东道国仲裁;二是在被诉方所在国仲裁; 三是在第三国仲裁,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近年来,我国同日本、

美国、德国等缔结的双边条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但我国同原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缔结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仲裁应在被告所在国仲裁机构进行,而不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

  1. 当事人协议到该机构仲裁,即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

如 1979 年我国同美国缔结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仲裁可以采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1. 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法律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即裁决一经确定,就发生效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变更的要求”。在此条件下当事人申请仲裁,就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放弃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但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如英国)。还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上诉。法院认为符合上诉条件,应予受理,对案件重新审判(如法国)。

我国法律具有对涉外仲裁裁决不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要求的规定,但法院有权对仲栽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主要表现是: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和 23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1. 对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因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当事人所在国的利害关系,往往难以承认和执行。为此,国际上先后于 1927

年和 1958 年缔结了《关于执行外国忡裁裁决的公约》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的公约》。我国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经全国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以及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以统一和简化各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这一公约和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这一公约。我国的声明是符合公约规定的。

  1. 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受理国际经济民事纠纷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有: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忡裁院是瑞典常设仲裁机构的中心,是一个民间的商事组织。该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和程序是按瑞典商会仲裁规则和程序制定的,对选择仲裁程序的规定比较灵活,允许当事人选择他们认为最适合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任意指定不受国籍和身分限制的仲裁员。裁决以及具体裁决程序均应是保密的,非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公开。关于案件的实体内容,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起诉。只有在仲裁员使用的程序与当事人之

间的协议有矛盾,或者没有达到公平程序的最低要求时,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可撤销仲裁裁决。由于瑞典是1958 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又是 1927 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的成员国,而世界上许多国家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使在瑞典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在很大范围内得到执行。因此当事人一般乐意申请在该仲裁院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院设在巴黎,它有一套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和规则,在国际上有较高威信,是西方国家商事贸易仲裁采用的主要规则。其特点是:所受理的案件必须是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不限于买卖契约争议,还包括国际贸易及其他经济合作。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可由 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为使仲裁员保持中立,独任仲裁员或忡裁庭主席的国籍必须与当事人双方国籍不同。在处理程序上首先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不愿进行调解时,才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当事人未事先确定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进行仲裁的地点或国家,但仲裁院有权批准或改变当事人关于仲裁地点的选择。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一般根据仲裁地的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上诉。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的民间性质的常设仲裁机构,现在是世界主要仲裁机构之一。其受理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争议双方必须有达成在我国仲裁的书面协议;二是纠纷发生后必须有争议一方向我国涉外经济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争议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双方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如果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审理一般公开进行,如当事人为保守商业秘密,有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申请, 仲裁庭也可以决定不公开进行。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需要在外国执行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委托外国法院强制执行。

(二)专门的国际经济仲裁

专门的国际经济仲裁是指根据双边或多边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发生争议时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或者提交公约专门指定的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它包括下面三种形式:

  1. 两国间的专门国际经济仲裁

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政府间就关于解释和执行协定中所产生的争议予以仲裁的条款。即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特设仲裁庭,依据国际公法适用的原则和规则予以解决。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成员组成,双方政府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并由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委托完毕,否则,任何一方政府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一项或数项委任。仲裁庭根据多数票作出裁决,对两国政府有拘束力。

  1. 地区性的专门国际经济仲裁

地区性的专门国际经济仲裁是根据某一地区国家的多边条约的规定进行的。

  1. 世界性的专门国际经济仲裁

如 1966 年世界银行倡议通过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进行的投资争议仲裁即属此例。

根据公约第 25 条第 1 款的规定,中心的管辖权“应扩及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按此规定,纯属一国或不同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国家间的争议,国家同本国的自然人和非力外国控制的法人的争议,都不在国际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内。此外,不属投资法律争端的争议,中心亦不管辖。据世界银行的解释,法律争端“必须包括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关于违反法律上义务的赔偿性质及其范围之争”。法律外的利益冲突和其他争执不属法律争端。国际中心接受调停和仲裁的条件是:当事者双方达成的书面要求调停或仲裁的协议。

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原则,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切争端,在当事人无协议时,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当事人的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如上述法律及国际法无成文规定或含义不清时,不得以此为由不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在双方同意时,本着公正和善良的原则,自由地进行裁决。

裁决以仲裁法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票作出裁决,法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裁决力终局裁决,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每一方都必须遵守和履行。但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裁决进行解释、修改或取消。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如果裁决后发现有对裁决性质有决定影响的新的事实,这些事实在裁决前不知道并非疏忽所致时,可在发现事实后90 天内向秘书长提出修改裁决的书面申请。如发现有下述情况中的一项或几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秘书长提出申请,要求取消裁决:(1)法庭组成不适当; (2)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3)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4)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如果裁决被取消, 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将争端提交新组成的仲裁法庭重新审理。

调停和仲裁地点,一般应在中心所在地,如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在常设仲裁庭和公证机构所在地,或经委员会仲裁庭批准的其他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