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经济合作保护的内容一、保护的基本内容

对国际经济合作的保护主要是对主体财产权的保护,即对所有权、债权

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所有权保护

在国际上存在两种根本对立的所有制条件下,国际间的民事经济交往是以互相承认对方根据其本国的法律效力而产生的所有权为前提。这种承认依据对方国家的法律而产生的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国际民事经济交往原则,称之为不同国家所有制的平权原则。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在经济合作领域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取得某些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他们对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在合资、合作企业中,外国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有一定的时间性。因为合同一般规定了经营的期限,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企业终止时,外国投资者的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便根据法律和合同转让给东道国。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以及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对所有权的保护,各国通行的保护方式有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民法保护。民法保护的方式主要有:

  1. 当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机关确认所有权。

  2. 如财产受到非法损害,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3. 当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4. 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遇到妨碍、侵害或危险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

  5. 所有人的财产被人毁灭、损坏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6. 所有人的财产被国家征用、国有化时有权要求补偿。

(二)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其客体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专有性, 即排他性。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其智力成果。时间性是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即丧失效力, 除依法续展的以外,凡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其成果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有效的地区范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只在本国内有效,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发生效力。

在国际经济合作中,最常见的是对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的法律保护,它们都可以作为一方与对方合作的出资财产受所有权和债权的保护,同时在合作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新的智力成果而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而取得专利权和商标权。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甲国取得了专利权的发明和商标权的商

标,如果没有在乙国申请并授予专利权和商标权,也不受乙国的法律保护, 而只受双方合同的约束。因此,无论是独立的专利和商标许可合同,还是与技术转让合同,成套设备进出口合同、交钥匙合同等一类综合性合同连在一起的专利商标许可证合同,如果想要得到受让方所在国工业产权法的保护, 必须在受让国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经济合作中产生的新的智力成果要获得专利权和商标权,其途径也是如此。专利权人在授权国依法享有制造、使用和销售的专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要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 或使用专利方法,应经专利权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专利权人有转让专利或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有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和专利号的权利。

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各国法律通常采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或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没收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的保护方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其赔偿额的计算,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按专利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一种是按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计算,还有一种是按照正常情况下使用人应当支付多少使用费来计算。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并未规定采取哪种方式, 而是由法院按不同情况确定。

对于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了刑事制裁方式。如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典、德国、瑞士,以及我国都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将已经注册的某一特定商标用于某商品上的一种专有权。商标权人有权在他取得注册的那种商品上,以及与经营那种商品有关的广告、商业信函、包装、发票、说明书等上面使用该商标标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对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或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有权向商标权授予国请求保护。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一般有: 禁止侵权行为,封存收缴商标标识,予以通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利权,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专利合作条约》、《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等等。其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定的“四项原则”,对保障技术要素的国际移动最具有代表性。

  1. 国民待遇原则。《公约》规定,凡属公约参加国的国民,不论他们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在专利的申请、商标注册和保护方面,都享有同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第二条);非缔约国的国民,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者,也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 优先权原则。《公约》规定,凡已在一个缔约国申请被授于的专利和批准注册的商标,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为 12 个月,外观设计、

商标为 6 个月)的优先权。如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仍为首次申请的日期。目的是为保护首次申请人的利益,使之不致由于两次申请的差异而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

  1. 独立性原则。各缔约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授予、拒绝、撤销或终止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受该项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其他缔约国内任何规定的影

响。

  1. 强制许可原则。各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所眉“一定条件”,即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 4 年或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 3 年未实施专利而又提不出正当理由。此时,任何第三者都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强制许可申请。强制许可使用人必须付给专利人合理的报酬,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实施其发明。

此外,《公约》还规定,各成员国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给予临时保护。不致因为公开展出失去新颖性而不能取得专利权,但不能延展优先权期限。

(三)对债权的保护

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对债权的保护是最广泛的,因为合同是确定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形式,是发生债的最普遍的根据。

债权是一种相对权,通常必须依靠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其权利, 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此也称对人权。债权从实质上讲是一种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一般以合同的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由适用国法律来保护。如果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承受法律的制裁。

由于合同的性质不同,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一样。如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供方要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是正确的、可靠的、完整的并保证及时交付。从经济上说,供方应保证受方在使用该技术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产品的数量、质量以及能源的消耗水平,从而收到预期的经济效益;从权利上说,要保证所转让的专利、商标权是合法的、有效的。供方如果达不到上述保证,受让方有索赔的权利;而同时,受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使用费。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区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又如国际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合同,委托方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加工装配的产品拥有所有权,承揽人对机械、设备拥有所有权。委托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来料来件。承揽方则应按时、保质、按量完成交付成品,如果一方或双方违约,应承担责任。在国际贷款合同中, 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按期还本付息,而借款方则有权要求出借方按期如数贷款,其他合同也是如此,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和违约责任规定。

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各国法律都有规定,一般有以下补救办法: 1.赔偿损失,这是最常见的补救办法。一般来说,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应该是相当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其中应该包括利润损失。《法国民法典》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因不履行合同债务使对方“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规定:“应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可得预期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罗马尼亚经济合同法》规定: “其赔偿不仅包括受到实际损失,也包括没有完成的利润”。但赔偿损失的最大范围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尽管这在实际中准确运用较为困难,但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甚至某些国际条约所接受。

  1. 中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还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一方当事人

如掌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对方又没有提供充分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中止履行本身的合同的义务,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1. 违约金。违约金是在合同履行前就规定了的,有的国家称为违约罚款,它起着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担保作用。但违约金究竟是多少又难予确定。所以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违约金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相称时,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作适当调整。可见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其性质不属于惩罚性而属于赔偿性。

  2. 解除合同。当一方当事人违约,且违约性质很严重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补救办法。例如,违约严重影响了签订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延履行合同的期限之内仍不履行合同等。

  3. 其他补救措施。当违约行为后所造成的损失难于估计,如不依约继续履行,损失就会更大时,则应要求继续履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价格制裁、信贷制裁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