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 3 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

累计达 2 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 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 七 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自 199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