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 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 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它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

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

(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