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债期货交易、结算及交割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必须在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内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国债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 确定国债期货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幅度,设定客户投机头寸的最大持仓限量

和交割月份持仓量限额,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客户因保值需求持仓量超过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时,必须向该交易场所提出报告,得到该交易场所的许可。否则,该交易场所有权根据事先制定的规则对会员的超额持仓进行强制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十六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有权了解其会员代理交易的客户的帐户情况。同一客户在同一交易所的不同会员处分别设立帐户者,其总持仓量以各帐户持仓量总和为准。

第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向会员公布即时行情,并制作国债期货日交易行情表,向社会公布国债期货的成交量、持仓量、最高和最低价、开盘和收盘价、结算价等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国债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对有经营国债期货业务资格的会员设立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专项帐户。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保证金包括会员为开户进行交易必须支付的基础保证金、按每笔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必须支付的初始保证金和为维持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一定的保证金水平所必须支付的追加保证金。

第二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 10%。进入交割月后,应将保证金比率提高到 20%以上。在最后交易日前的第三个营业日,空方应交纳价值不低于其空头净持仓额 85%的国债券,多方应交纳不低于其多头净持仓额的 85%的现金。

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所列保证金比率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应对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并承担交易履约的责任和风险,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情况通知会员。

会员保证金不足时,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要求其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有权将其所持合约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三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每日结算价应为当日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

第二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收取相当于交易手续费 20%以上的金额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第二十五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为国债券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程序

由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可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两种交割方式,不得实行现金交割。

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可以交割国债券实物和财政部确认的托管机构开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实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必须向财政部授权的记帐系统确认交易当事者确实存有相应数量的

无纸国债券,并通过财政部授权的记帐系统进行无纸国债券的转帐,券款的具体划转程序和时限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对进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国债实物必须设专门库房保管;对无纸国债券的交割必须通过财政部指定的国债记帐系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符合期货监督管理和实际监控要求的信息系统,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要求向其提供国债期货市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所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经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