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托管体制

第十四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及国债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债托管系统的日常业务,其它托管人均为该系统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所有国债托管业务均通过中央公司的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中央公司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国债托管的业务规则,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和公司规章,对申请成为成员单位托管人的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核准。

对已成为成员单位的机构,由中央公司对它们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直接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经中央公司同意的机构客户,也可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其它客户在中央公司成员单位处开立托管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