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

第七条 申请上市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交易场所章程;

(三)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四)拟参加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名单;

(五)拟聘任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前条 第(三)项所述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关国债期货合约的说明;

(二)交易地点和时间;

(三)交易的中止;

(四)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

(五)结算和交割方法;

(六)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方法;

(七)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比率;

(八)会员收支帐户的审计办法;

(九)对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资格的规定;

(十)出市代表管理规定;

(十一)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处理及罚则;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制定和修改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必须报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设计国债期货合约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设立分支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通过与未经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联网直接接受其会员的交易指令和直接与其会员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国内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授予证券经营权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上;

(三)有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资格;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五)无违法和重大违章经营记录,信誉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