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托管帐务管理

第十八条 托管人根据合法的国债债权载明依据办理国债托管业务。 有纸国债券以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具有实物券面的人民币国债券为准;记

帐式国债以发行结束时经财政部确认的债权证明文件或财政部确认的托管系统合法帐户余额的证明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国债进入托管系统后,托管人按规定为客户设置并管理的托管帐户所载明的余额是客户拥有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

第二十条 中央公司负责建立国债托管系统的帐务管理体系,保证帐务体系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按客户名称及国债品种建立国债托管明细帐、分类帐和总帐,保持各帐记录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帐与帐之间相互关系的正确性,并定期与客户对帐。

中央公司应于每月 10 日前将上月与其成员的对帐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帐户余额的托管凭证。

托管凭证由财政部监制,以中央公司的名义统一印制,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印发。

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抵押和买卖流通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中央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国家标准,对国债及相关业务实行统一编码,报财政部批准后及时公告社会,供各交易场所和投资人参与国债市场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