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承销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

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 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 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

(七)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二)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前条第(三)项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 6 名,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 20%的记录。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

第九条 符合前述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内部风险与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或净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最近一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九条第

(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股票承销的除外。

未取得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担任发行公司的发行辅导人和上市推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