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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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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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并从事证券工作 3 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从事证券工作 5 年或金融工作 8 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
作 6 年或金融工作 10 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 10 年,或金
融工作 15 年,或经济工作 20 年以上; 3.身体状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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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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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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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级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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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扰乱社会治安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期满不足 3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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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或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 3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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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超范围开办证券业务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 5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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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金融机构被接管、关闭或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离任不足 5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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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账外经营、制做假账、隐瞒负债和资产、擅自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等行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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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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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市场禁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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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