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上述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抄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 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

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遇有以下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证券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八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 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九十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

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