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 1 月31 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