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对被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被监管机构的定期报告制度。

前款被监管机构是指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 以及期货交易所非经纪公司会员单位。

第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如下:

(一)经批准设立的被监管机构应当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批准设立文件、高级管理人员名单、机构地址或其他通讯资料。

(二)被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日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营业报告书和地方证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被监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年度营业报告书、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地方证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被监管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大亏损、清算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提交临时报告。

第十条 地方证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监管机构提交有关交易和资产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被监管机构应当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被监管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况发生之日起 5 日内,将有关事项向地方监管部门备案:

(一)被监管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的任命、撤换;

(二)被监管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

(三)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被监管机构的定期检查制度。

定期检查可以分批进行,但每年至少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被监管机构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被监管机构实行抽查。

第十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档案制度。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档案包括: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专业培训情

况、从业奖惩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