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托管和交易

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其交易结算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回购市场,要先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托管,开立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帐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向对方出具“特种金融债券托管证明”。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金融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用于回购。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市场采用询价谈判、逐笔成交的方式进行。即交易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统一格式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协议”,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特种金融债券及资金的结算手续。第八条 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批文;

(二)《金融机构法人营业执照》;

(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四)发债机构或担保单位的资产抵押证明。资产抵押证明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用于抵押的资产不得小于所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金额。发债机构要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合同,规定所抵押的资产只能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兑付风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等手续。

非发债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的,须提供以上

(二)、(三)项资料。

第九条 特种金融债券回购期限分为五档:7 天,20 天,30 天,60 天, 90 天。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对回购逾期要加罚息,罚息率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特种金融债券的交易风险控制

第十条 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实行超额质押制度。由回购交易双方根据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担保人的资产价值状况平等协商确定特种金融债券与融入资金的质押比例。

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中不得进行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

有关中介机构不得向回购交易者提供透支、融券。

第十二条 发债机构必须交纳偿债基金。偿债基金根据该发债机构特种金融债券发行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偿债基金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门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偿还时的资金交割风险。提取比例可根据特种金融债券距兑付日期的远近进行调整,具体规定为:

(一)距兑付期一年(含一年)以上,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 5%;

(二)距兑付期一年以下 180 天以上(含 180 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 10%;

(三)距兑付期 180 天以下 90 天以上(含 90 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 15%;

(四)距兑付期 90 天以下 30 天以上(含 30 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 20%;

(五)距兑付期 30 天以下,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 25%。偿债基金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