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 年 12 月 23 日 证监期字[1996]1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活动,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投资,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类金融机构的投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的金融机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外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四、期货经纪公司接受本通知前三项规定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 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最近连续两年盈利;

(三)对期货经纪公司加上对其他机构的累计投资额,未超过该投资单位净资产的 50%;

(四)不得以银行贷款向期货经纪公司投资。

五、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企事业单位之间不得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六、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对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投资不得超过接受投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资本的 50%。

七、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

八、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督促所在地期货经纪公司贯彻执行本通知。

九、期货经纪公司的现有投资单位有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在 1997

年 4 月 30 日前进行清理、转让,否则将不予通过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