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