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定期考核等方式,对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或在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向所在地证券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 身份证;

  3.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明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4. 拟任人员所在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拟任人员的综合鉴定及推荐意见;

  5.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 1 项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一款第 2 项、第 3 项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的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授权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审查通过的拟任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任职资格批复文件。

前款所述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批复文件下发后 6 个月内未办理任职手续,该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须在取得任职资格批复文件后一个月内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

  1. 拟因私离境一个月以上;

  2. 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在境外居住两年以上;

  3. 因涉嫌违规、违法行为而被调查、处理;

  4. 拟离开所在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当董事长因特殊原因暂时中断履行职务时,需由董事会指派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免职的, 须在决定公布前以书面形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将上年度述职报告和公司董事会评价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年检包括对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举报或反映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对其任职资格重新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拟离任时,所在机构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建立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