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 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