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需要到其他省市调查取证,应当通知当地证管部门,由当地证管部门协助调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指定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资料,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不宜提供的,地方证管部门可以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是否提供。第三十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除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外,对中国证

监会交办的事项应认真执行。需要提供资料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六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报告查办案件情况。在每年度终了后 1 个月内,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对于中国证监会交办或者指定办理的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并且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第三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廉

洁自律,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