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 1 至 2 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且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将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 有第七条第 1 项、第 2 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取消其 3— 5 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2. 有第七条第 3 项、第 4 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 5 年内的任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3. 有第七条第 5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8 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责令其按本办法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未对拟聘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出具虚假鉴定或推荐意见,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为市场禁入者。

第二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应报告的事项,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按时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述职报告和董事会评价意见,中国证监会将给予其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上报。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及时进行离任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