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基金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委托两名授权代表负责办理基金信息披露等事宜,本所仅接受和确认授权代表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基金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它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披露前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本所对定期公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公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当将公告文稿传送给本所,文稿应当为中文打印件,并具有有效的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刊。本所在收到公告文稿后进行登记并予以书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基金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基金管理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 如基金信息公告有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本所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基金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认为披露有关的内容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在向本所报告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 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于披露。

第三十一条 基金的信息达不到本规则有关披露的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可免除报告和公告义务。但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亦应当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职员不得利用内幕消息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第二节 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公布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布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应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四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应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告。

第三十五条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三十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告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基金如遇下列情况,应当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变更;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2.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达 30%以上;

  3. 基金所投资的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4. 重大关联事项;

  5.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6.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7. 基金提前终止;

  8. 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