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 80 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 15 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 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3 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 3 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 1000 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基金管理业务。

(二)发起设立基金。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二)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 15 年以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 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 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契约;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