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保管帐簿、交易记录和其他业务记录;

(二)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严格分开;

(三)未经客户允许不得擅自挪用、出借客户保证金;

(四)及时客观地向客户披露信息,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五)在营业场所向客户提供风险说明书;

(六)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并通知成交结果;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为客户开设“国债期货交易专项帐户”。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提供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对国债期货的风险和交易程序进行充分解说后,交客户签字并注明签字日期。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的格式由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就其营业范围内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的有关事项准备说明书,供顾客参考。

第三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前,应当先与客户签订交易委托书,并对其填写的事项进行详细核对,检查是否有错误或遗漏。在签定交易委托书以前,不得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四条 交易委托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户日期;

(二)委托人姓名、年龄、性别、出生地、职业、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法人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

(三)委托人委托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及双方联系方法;

(四)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五)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因故无法开展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

(六)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的收付方式;

(七)保证金专户存款的利息归属;

(八)国债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

(九)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方式及时间;

(十)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十一)纠纷处理方式;

(十二)解除委托契约的手续;

(十三)其他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必要记载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的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并当场签字;国债期货交易委托人是法人的,被授权开户者应当出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法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完成以前,不得接受委托。

第三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开设帐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法人开户但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开户证明书的;

(三)期货监管人员和国债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有关证券、期货、外汇交易等的法律、行政法规,受到主管机构处罚未满三年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于已经开户而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应当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指令,但为清理原有持仓所下的指令除外。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在上述客户结清其债权债务后,应当立即撤销其国债期货交易帐户。

第三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客户委托:

(一)客户当面委托;

(二)书信方式委托;

(三)传真方式委托;

(四)电话方式委托。

以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接受委托,应当有客户签字;以前款(四)项规定的方式接受委托,应当予以录音,并事后补办书面委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客户的资信情况和投资经验等评估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如果判定客户的信用状况和财力不具有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有权拒绝其委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户后连续六个月未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客户,如欲继续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和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程序重新在风险说明书和交易委托书上签字。

第四十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向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一)按照客户的指示交付结余保证金;

(二)客户应当支付的实际交易亏损;

(三)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营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四)经与客户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的可提取款项。

第四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从事国债期货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第四十四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出借自己的名称供他人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五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允许法人客户以自然人名义或者自然人客户以法人名义开户。

第四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保证盈利或者分担交易中的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客户分享期货交易中所得的利润,因期货经营机构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损失而给予赔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受托从事国债期货业务,应当在成交后立即将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在闭市后向委托方提供交易报告书。交易报告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成交日期及时间;

(三)交易所名称;

(四)成交合约、数量及交割月份;

(五)成交价格;

(六)买入或卖出;

(七)开仓或平仓;

(八)所需保证金数额;

(九)交易手续费;

(十)税款;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月编制客户交易月报,交客户确认。客户交易月报应当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客户交易月报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帐号;

(二)当月所有成交的国债合约、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

(三)月底未平仓国债期货合约总量;

(四)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

(五)交易盈亏数额;

(六)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国债期货成交情况应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至合约到期日后五年。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委托买卖的帐目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条 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任职,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开户、受托、执行交易指令、咨询、保证金收付、结算、业务稽核等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者不得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及其相关业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其所聘用的从业人员的经纪行为承担全部民事法

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从人员、帐目、执行交易指令的通道等方面严格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开。

第五十二条 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规定, 按时报送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