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界定的业务范围内,托管人和保管库代理人对于客户所托管国债券的安全性、转让过户的及时性与正确性负责。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托管库的原因,造成客户所托管债券的损失或未能及时过户、转库的,由负有直接责任的托管机构首先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 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凭证超出客户实有债券数额或因保管库代理人提供虚假帐表等原因造成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央公司经财政部同意可取消上述机构的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户国债的,保管库代理人擅自挪用所保管的实物国债的,除令其退还或补足库存、赔偿损失外,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财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对上述机构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进行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上述罚款规定,视具体情节,由主管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罚款可以超过上述限额。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