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四条 申请首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对公司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并向国务院证券委报送下列文件:

(一)推荐文件;

(二)公司申请文件;

(三)公司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

(四)公司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的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公司当年税后利润预测;

(七)尚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公司的资产价值估算意见;

(八)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就公司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九)国务院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收到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后,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并将结果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被选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将《规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七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申请再次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除外),应当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八条 如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为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出具有关专业文件的,公司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将该有关专业文件同时报送。

国家对前款所述机构的资格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的文件中,有关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可以是草签或者是尚未签字、盖章但经有关当事人确认的文件。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的公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三千万美元的,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

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签署的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领取批准文件,即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可以是信息备忘录或者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在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

法规要求的内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说明书;其在境外向投资者提供的招股说明书,除募集行为发生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制作和提供。

公司在境内、外提供的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不得相互矛盾,并不得有重大遗漏、严重误导或者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会议通知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二)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数额百分之十五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应当于承销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报告及前十名最大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单和所持股份数额。承销报告应当详细说明承销过程和结果。

第十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包销业务而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应当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销协议的订立、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文件齐备后七日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经二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关于所募资金的验资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需要向境外证券主管机构申请注册或取得认可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请文件和所取得的注册或认可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遵守其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