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 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内容。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内容有两个方面。

1)资格。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只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特许就可开始营业。证券经营机构开业的条件主要有:①最低资本限额制。通常对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及混合证券经营机构有不同的标准。我国现有规定没有明确划分经营不同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资本金标准,只是要求设立证券公司须有 1000 万元资本金,兼营机构的证券部须有 500 万元的营运资金。

②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不管是否发放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都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当的证券业务知识且信誉良好。③其他限制条款。如是否有过严重背信、欺诈或违反交易规范记录者;是否受破产宣告不足一定年限者等。 2)业务。指规定从事具体的证券业务时应遵循的规范。制定这些规范

时的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公开;禁止操纵、欺诈活动;限制内幕人员活动。1)对证券经纪商的要求有:遵守关于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时的程

序,对委托书的填制、与客户签订受托契约的规定;不得违背投资者的委托; 不得在代理买卖证券过程中有任何欺诈行为;将客户的账户单独保管,不得随意挪用;对手续费率不得随意提高,也不得随意降低,造成证券经营机构的恶性竞争,影响证券经营机构的安全经营等。2)对证券承销商的要求有: 应与发行人一起,认真检查招股说明书中有无遗漏与不实;必须严格执行承销协议及合理取酬;承销结束后应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等。3)对证券自营商的要求有:具有实际操作经验,熟悉有关的规则与业务;不得于同一交易期内对同一证券同时接受委托和自行买卖;禁止扰乱市场的交易活动等。

  1. 具体的监管方法。

①证券管理机构可以随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有关机构财务与营业的报告材料。

②证券管理机构可随时检查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财产、账簿及其他情况。

③在收到投诉、举报或在日常抽检时发现问题后,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深入调查。

④通过对自律机构的监管进行监督和检查,从而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间接监管。如交易所要对其全体成员进行日常检查,而证券主管机构对这些检查进行抽查。

  1. 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主要是通过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对证券承销商的规定为:
  1.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 10∶1。

  2.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3.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上年末净资产为 1 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 5000 万元。

②上年末净资产为 1 亿元以上,5 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 7500 万元。

③上年末净资产为 5 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

的 , 包 销 金 融 不 得 超 过 1 亿 元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

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规定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提出调整办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的规定如下:

①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

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 10∶1。

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③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80%。

④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20%。

⑤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 20%。

⑥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 5

%为止。此处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⑦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⑧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⑨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 2 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账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

⑩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1.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1. 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此处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2.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

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 7 年。

  1. 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的监管。

    1)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 5000 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

具有不少于 5000 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②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③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④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⑥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账管理;

⑦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2)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②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③具有相当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④具有 2 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⑤最近 2 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⑥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⑦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5 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信誉;

⑧最近 2 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⑩具有 2 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11)证监会要求的基础条件。 3)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 8000 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

具有不少于 8000 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②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③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④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⑤具有 10 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

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 1 名;

⑥具有 1 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 1 只以上股票的经历;

⑦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4)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

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1.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 2 年内有效,2 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 3 个月

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 2 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1.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2.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3.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 7 年。

  4.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5.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 1 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①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③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④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⑤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