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1.对操纵市场的监管

  1. 操纵行为的方式。所谓证券市场中的操纵行为,指一个人或某一组织,背离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确定证券价格,迫使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也就是采取不正当手段人为控制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危害很大,主要表现为:1)以人为创造的虚假投资参数代替证券市场的真实投资参数,使证券价格不能以价值规律为基础,真实反映市场供需关系。 2)对于依据创制参数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操纵性价格和操纵性交易量成为操纵者欺诈的工具。3)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于银行信用波动及证券抵押贷款也会构成影响。因此,美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反操纵条款,开创了禁止操纵市场和市场保护的立法先河。

操纵市场的方式主要有: 1)洗售。它是最古老的证券市场操纵形式。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

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洗售构成的要件有二:①行为人主观上有创造市场虚假繁荣,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达到影响市场行情的目的;②行为人客观上达成交易,但证券未交割,财产所有权未转移。在西方国家证券市场上,洗售的手法有三种: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交割行为。另一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证券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洗售的人或组织(称为做手)卖出一

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给做手,取回价款。

  1. 相对委托,又称合谋。相对委托指行为人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同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依知悉的对方委托内容,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同等数量、价格委托,并达成交易的行为。相对委托的客观要件是交易双方有通谋行为,其委托在时间、价格、数量上具有相似性。

  2. 扎空。指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交易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 扎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通常扎空发生于卖空交易情形。当股票价格上涨超过其价值时,部分投机者即认为该股价已上涨过头可能下跌。于是,投机者借券卖空,而借券来源于证券市场上的操纵集团。证券价格上涨后,卖空者继续卖空。操纵者将证券市场上卖出的股票继续吸购,吸购的股票再提供给卖空者继续卖空,最后形成融券股数超过流通在外股数的情形。当此情形继续到卖空者开始警觉或感到绝望试图补回卖空股票时,操纵者也同时要求收回借出股票。此时,卖空者已无其他证券来源,只好与操纵者了结,价格由操纵者随意决定。这称为操纵性轧空。还有一种自然扎空是指形成于数个集团争夺同一公司控股权时,股票价格因此上场,不知情者开始卖空,最后遭到操纵性扎空的结果。

  3. 连续交易操纵。指为促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项证券,而自行与一个或更多的他人对在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作一个连续的买卖,造成该证券真实或表面的繁荣交易,或抬高、或压低该项证券价格的行为。所以,连续交易操纵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连续交易导致一定的市场表象或价格变化;二是行为者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买入或出售证券。

  4. 联合操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临时性组织,联合运用操纵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该组织可以集合资金、交易技巧、经验、及相关人才、信息等进行合作,以达到市场操纵的目的。联合操纵有两种形式:①联合交易操纵者。指联合操纵者所需股票,由操纵集团经理人直接在公开市场以最有利的价格买进,然后高价出售。②期权联合操纵。指操纵集团的发行公司、大股东、董事、银行、业务主管,将某一供应量有限、信誉较佳且对客户具有吸引力的股票期权购入,以控制该股票的交易权;然后,透过经纪商不同的账户交易股票,造成买单居多趋势,并通过公司董事、经纪商及投资顾问刊物的宣传,造成股票价格上扬势态。最后由操纵集团行使选择权,将股票高价抛售或进一步卖空,迫使股价下跌,再乘机补回股票。

  5. 恶意散布、制造虚假信息或不实资料。虚假、误导信息也可以直接影响证券价格。借助于散布或制造信息方式操纵市场的目的,是吸引公众投资者对该种股票的买入兴趣,一直维持到操纵者将其持股全部出清为止时, 然后促成股价下跌。该操纵行为的特征是:陈述涉及公开上市证券;陈述涉及的重要事实有虚假误导性质;陈述目的是劝诱他人买入或出售该证券;虚

假误导陈述者为证券商及正在买卖证券的其他人。

美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禁止以上操纵市场行为。这些操纵行为均为非法。

  1. 操纵市场监管机制。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可分为两种:

    1)事前监管。指证券市场在发行操纵行为之前,证券管理机构采取必

要手段以防止损害发生。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管理机构都在寻求有效的约束机制。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21 条赋予证券管理机构以广泛的调查权,以约束种类繁多的市场危害行为。同时,证券管理机构也在不断规范和改进证券交易监管制度。

2)事后救济。指证券管理机构对市场操纵行为者的处理,及操纵者对受损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对操纵行为的制裁。如证券商的操纵行为被查实后,证券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注册资格,取消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或对证券商交易数量加以限制,或命令停止部分或全部交易。情节严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香港《证券条例》对于从事操纵行为应属犯罪的,经诉讼程序判处罚款 5 万港元及监禁 2 年。②对操纵行为受害者给予赔偿损失救济。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现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在向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道违法行为时起 1 年内,或自该行为发行时起 3 年内有效。超过时效,请求权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