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有助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客观、公正进行,有利于保障筹资者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1993 年 1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和以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是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活动管理的准绳。

  1.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的条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 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2.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三年以上的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1.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有三名以上(含三名,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

  2. 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登记注册文件复印件;专业人员人数及结构;主要业务范围;专业人员持有股票的详细情况;三名以上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律师的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司法部和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1. 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及其他方面的管理。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的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意见书)且拒不纠正的律师,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吊销该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或停止其一年至三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当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因调离、吊销资格证书或停止从业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时,应及时向司法部和证监会报告。司法部与证监会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司法部、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活动进行监督。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 10%。

对于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司法部、证监会备案,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情况。司法部、证监会审核认可后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每年须重新申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