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性披露制度

信息持续性披露制度是公开原则在证券市场中的集中表现。国外证券法律制度将持续披露公司信息的规定,称为持续公开原则。信息持续性披露文件包括证券发行公司的年度报告书、中期报告书、季度报告书等定期报告文件,以及临时报告书和为执行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开政策而公开的各类报告文件。

  1. 年度报告书制度。 1)依照各国证券法规,证券发行公司负有向证券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

告的义务。由于发行公司情况复杂,上市与否、规模大小、股东人数多寡不一,各国证券制度规定的提交报告义务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从世界范围看, 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①以美国《证券交易法》为代表,以发行公司资产值、持股人数等公司外形标准确定公司报告义务。②以日本《证券交易法》为代表,以发行公司募集、出售行为及证券上市作为报告义务确定标准。

1934 年美国修正后的《证券交易法》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发

行公司,以及在事业年度终了时其资产总额为 100 万元以上,股东名簿上记

载股东人数为 500 人以上的公司,不问其有价证券是否基于 1933 年《证券

法》注册,即应当在事业年度终了 90 日内,将年度报告书提交美国证管会。

同时,将依据 1933 年《证券法》进行有价证券发行注册的发行公司的公开

义务,改为依 1933 年《证券法》注册的公开募集公司,在提交注册申报书

的年度,及股东名簿上的股东人数为 300 名以上的年度,始终承担持续公开义务。这一修正案标志着美国证券制度以企业外形标准(包括公司资产和股东人数)作为发行公司承担持续公开义务依据的确立。只要发行公司具备法定公开要件,发行公司就必须依法承担持续公开义务。美国的这种依照发行公司外形标准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书义务的规定方式,有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①发行公司承担提交年度报告书义务的外形标准的确定较为困难。因为发行公司股票交易频率与公司规模及股东人数无直接必然关系。以美国《证券法》为例,即使发行公司总资产在 100 万美元以下,股东人数少于 500 人时,其股票交易均可经常进行。因此,依外形标准确定公开义务,不能实现以公开方式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②不利于对发行公司持续监管。发行公司因为提交年度报告,会使股东人数增减至法定人数以上或以下,可导致发行公司在不同时期提交报告书义务的不同,从而造成对发行公司监管的困难。

③证券发行公开制度应与发行公司年度报告书制度相互衔接,从而形成完整的信息公开制度。如果有价证券于募集或出售后,其发行公司不具备法定提交年度报告义务,则使发行与发行后持续公开制度间断,投资者无从了解证券发行后的公司信息,投资判断无据可依,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对发行公司监管功能也相应削弱。

1971 年修正的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只要是申报募集或出售有价证券的发行公司,每一事业年度均有向大藏大臣提交报告的义务。只要发行公司申报注册的有价证券有募集与出售行为,就应承担持续公开义务。至于公司规模、证券持有人数多寡、证券分散程度等,均不构成持续公开的依据。日本这一法规将发行公司持续公开义务与证券上市、注册、募集与出售行为联系起来,将发行公开与发行后的持续公开衔接,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立法价值取向,克服了美国立法的不足,是确定年度报告义务标准的较好立法模式。

2)年度报告书的内容。对股东而言,年度报告书比招股说明书和代理人报告更重要,它被视作股东与经营者交流的最有效的工具。虽然不同国家年度报告书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报告编制要求却具有共同性。通常,报告书内容及编制要求包括:

①公司一般概况、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等应当真实、详细记载。

②公司财务报告记载的会计事实必须明确,以防止影响利害关系者投资判断。

③财务报告的会计原则与方法应当统一。如果有变动或调整,应于报告中说明其影响。

美国年度报告书的内容如下:

  1. 公布最近两个营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最近三个营业年度的损益

表,并表明每一营业年度财务变化状况。

  1. 陈述会计师对会计账目和财务公开资料的不同观点。如果发行人由于原会计师持不同观点而变更会计事务所,年度报告必须说明不同观点的存在及其性质,以及原会计师所用会计方法对财务报告的影响。

  2. 公布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结果的讨论与分析。内容包括资本来源与流动性、通货膨胀影响、收支比率、公司经营目标等。

  3. 选择部分财务数据公开。如过去 5

    年内的纯销售额与营业收入额、每股收益及其总收益、长期债务、每股现金分红及其他项目。

  4. 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及其雇员的主要业绩。

  1. 中期报告书制度。中期报告书是公开制度的又一表现形式。它使证券发行公司某一营业年度前

    6 个月的营业与财务状况公开,并向投资者提供预测该营业年度业绩的中期资料,以确保证券发行公司信息公开的最新性。

中期报告书的内容通常与年度报告书内容相似。美国立法要求记载公司总销售量、营业收益、租税扣除前后的纯利益、特殊事项等。日本立法要求记载资本额变动、大股东状况、股价及股票交易量的走势变化、董事和监事人员变动、员工情况、与前半期及前年同期生产经营业绩的比较、设备变动、设备添置计划的执行及其财务状况等。

  1. 季度报告书制度。为保证公司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自本世纪 70 年

代以来,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制度要求发行公司公开 3 个月的营业情况, 这就是季度报告书制度。季度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未经会计稽核的财务报告、证券承销新进展、股东投票权等事项。其中,财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销售量或收入额、纯利润、纳税、非定期收支、偶发事件(包括涉诉情况)、会计变化、财务状况的重大变动(如资本结构变化等)。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公司于年度第一、二、三营业季度结束后 45 天内,向证管会提交季度报告书。

  1. 临时报告书制度。定期报告书制度的缺陷是信息公开滞后,不能及时满足公司信息公开的最新性与迅速性需要。尤其在公司发生对证券投资判断有影响的特别事项时,定期报告书难以适应证券市场变动,不利于投资判断。为此,美国、日本实行临时报告书制度,以利于临时发生重大事件的信息迅速传递给投资人。
  1. 提交临时报告书的特定事项。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在发生对证券投资判断有特殊影响的事项时,应将临时报告书提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这些事项包括:发行公司的支配权发生变动;在正常营业外的发行公司或控股公司重要资产的得或失;重要诉讼手段的开始与终结;以注册证券作为担保的资产的重要撤销或变换行为;有关发行公司或重要从属公司以前发行证券的重要不履行行为;发行公司已发行的证券有 5%以上的增加或减少;发行公司或从属公司的证券有 5%以上的股票买卖选择权的授予或延

长;发行公司或其重要从属公司资产的重新评估或注册的资本证券的重要评估变更;应由证券持有人投票的事项。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以下情形时,发行公司应立即向大藏大臣提交临时报告:该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其募集或出卖是在本国以外的地域开始时;发行价额在 1 亿日元以上的有价证券,不依募集发行,而有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时;母公司或特定子公司有异常变动时;主要股东有异常变动时;重要灾害发生的场合,而在该灾害停止时。

  1. 临时报告书提交的时间。美国临时报告书提交的时间,规定在发生应提出报告事实的第 2 个月的 10 日前。日本要求在事实发行时应立即提交临时报告书。所谓立即,并不要求于某一特定时间内必须提交,而应尽可能迅速提交。

美国于 1969 年修正《证券交易所规则》时,将季度报告书与临时报告书合二为一。要求凡依《证券交易法》注册证券的公司,以及依《证券法》提出注册申报书而发生效力的公司,在每季度终了时,应将原应于临时报告书记载的事项及财务情况摘要记载于季度报告书,并提交证管会。因而从事实上否定了临时报告书制度。

  1. 证券交易所公开政策的披露。由于定期报告信息的滞后性与临时报告提交的特定事件的限定性无助于投资者判断,所以以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政策作为证券法公开制度的补充手段,一方面可以提高证券交易市场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达到防止内幕交易的功效。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其“公司便览”、美国证券交易所在其“公司指南”上都有适时公开政策的要求,

    即发生对有价证券的投资判断有重要影响的事件时,不问信息对公司营业成绩或财务状态有利与否,发行公司都应迅速向证券交易所公布真实情况。

  2. 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近几年,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从

    1993 年起,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公开发行股票

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1993 年 6 月 12 日);《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1994 年 1 月 10 日);第 3 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1994

年 6 月 30 日);第 4 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 5 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 6 号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试行)》,以及第二部分《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1994 年 10 月 28 日)等规范性文件。

  1. 信息披露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信息披露文件是向证券监管机构或公众投资者提交或交付的法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是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证券投资安全的基本保证。证券发行人或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签证相关者,应当对信息公开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责任主体。各国证券法律制度关于信息披露文件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①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

②发行公司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

③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④承销商。

上述主体应依其地位及在证券文件中标明所应承担责任的全部或部分,承担相应及连带法律责任。

  1. 信息披露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承担发行证券真实保证义务, 以发行公司或发起人(公司成立前)责任为最重。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承担无过失责任。只要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或重大遗漏事项,除发行人或发起人证明原告取得证券时知悉外,应就整个文件内容承担绝对责任。

关于发行人或发起人以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及其他在文件中签章的职员责任,各国或地区法律差异较大。美国 1933 年《证券法》第 11 条, 对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免责事由做出明确规定。即对文件中应负责任的部分,如果在生效前,本人已脱离职务、资格或与文件记载无关系,且书面通知证管会或发行人者,可以行使抗辩权。此外,将文件或文件有关部分依据是否经专家编制或签证区分。未经专家编制或签证部分,只有经过充分合理调查,相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时,方得免责。已经专家编制或签证部分, 无须合理调查,即可免责。而日本法对于发行公司高级职员免责不区分文件是否经专家编制或签证,一律要求给予“相当注意而仍未知情”,方能免责。

关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工程师或其他与证券文件制作、签证相关的技术人员对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或免责,美国仍引用 1933 年《证

券法》第 11 条的规定。

  1. 我国对信息披露虚假的处罚。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

①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以下方面:

  1. 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

  3.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做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4. 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

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做出虚假陈述; e.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②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罚。包括三个方面:

  1. 对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2. 对证券发行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3.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三、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1.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监管

  1. 注册制。证券经营机构注册制以美国为代表。根据美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商必须注册。申请注册时,应说明财务状况, 注册者应有经营能力,应符合法定培训、经验、能力等其他条件,要求证券商最低资本金及成员的资历限制合乎规定的,才可自由从事证券业务。

美国《统一证券法》第 204 条(b)第(6)款规定,各种类型的申请者只有依法通过管理机构书面或口头考试方可注册。除考试外,凡有下列情形者,管理机构拒绝注册,或者宣布注册无效、暂缓、注销或者撤销。

①于文件有效提交日或因命令拒绝生效后的任何文件提交日,其提交申请注册文件在资料或陈述方面有欠缺者;

②任何故意违反或不遵循本法、判例法、或其他任何法规及依本法或判例法发布命令者;

③在过去 10 年内,被宣告在证券或证券经营方面有不法行为,或犯有任何重罪者;

④被法院宣告永久或暂时性不适合从事、或继续从事与证券交易相关行为者;

⑤申请证券商和代理人,被管理机构发布拒绝、暂缓或确认无效命令者;

⑥在过去 5 年内被其他州的证券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拒绝或

宣布无效命令者,或者依据 1934 年《证券交易法》被证券交易委员会暂停或开除全国证券商协会资格,或被美国行政机构宣告犯有欺诈行为命令者;

⑦从事非诚信或非道德的证券交易行为者;

⑧被确认资不抵债,或者其负债已经超过其资产,或者到期未履行债务者,但是,管理机构未发现证券商或投资顾问资不抵债,且未依据本款规定发布禁止令者除外;

⑨不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培训、经验知识水准者,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果管理机构认为禁止令是以公众利益为目的,或者本法所述事项由于申请或注册者所致,可以发布拒绝、暂缓、宣告注册无效命令;

⑩证券商对其代理人、投资顾问对其雇员未作适当管理者;

(11)未交付注册费用者,但是管理机构依据本法规定唯一发布拒绝命令,并且欠款费用补交后,证券管理机构放弃这样的命令的情形除外。

上述规定适用申请注册者或已注册者,包括证券商、投资顾问、办公人员、董事、取得相似职位或发挥相似作用的任何人,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证券商或投资顾问者。

  1. 特许制。特许制以日本为代表,实行特许制的国家主要有日本以及东亚、东南亚和欧陆国家。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未经大藏大臣特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并从证券业务角度划分,将特许分为自营、经纪、承销以及募集和销售代理四种,每种特许应分别获得,或允许取得一项以上的业务特许。
  1. 日本大藏大臣在授与证券公司经营许可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有:

①关于公司财产状况及收支前景。要求申请者必须拥有足以顺利实现其经营业务的财产基础和良好的业务收支前景,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性。如果申请者依据其许可种类、业务状况及营业所所在地的情况,达不到法定保护社会公益和大众投资者需要的最低资本金时,大藏大臣有权拒绝许可。为评价公司财产状况,大藏大臣应当审查公司资产负债比率、负债与资产净值比率,以及审查资金及有价证券借入、受托或贷出情况,或者有价证券及其他资产存有状况。为审查公司收支前景,应从公司可靠预期收入中扣除必要支出,看是否可以得到合理利润。证券公司应有足够能力应付呆滞期过长的证券市场。

②关于公司人员构成及其素质。为保证证券业务的公正与准确,申请者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充分的知识、经验和信誉。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方式应当合理。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32 条规定,除最低资本金限制外,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给予有价证券买卖许可:a.申请公司依据《证券交易法》规定被判罚金处罚,该处罚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之日起满 5 年时;b.被取消已取得的全部许可或被取消与所申请许可同一种类的许可,自该取消之日起未满 5 年时;c.申请公司的董事(包括公司拥有与董事同等以上支配权者, 不论其名称为顾问或者其他任何名称)或监事有下列情况时:尚未得到复权的破产者;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或按本法律规定处以罚金,自该处罚执行终了后或免予执行之日起 5 年者;证券公司被取消全部许可时,在该取消之日

以前 30 日内提任该公司董事,自该取消之日起未满 5 年者;被解除董事或

监事职务,自受该处分之日起未满 5 年者。

③关于证券公司在该地区从事证券业务合理性标准。申请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参考其营业地区的有价证券交易情况,证券公司数目以及该地区的其

他经济情况,应当是必要且得当者。合理性判断因素包括:原有证券公司与新设立证券公司共同参与竞争并得到相应保护;能促进有价证券流通和提高证券业务效率;通过证券公司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大众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

  1. 特许制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特点。

①采取控制设立政策,严格规定设立条件,只有具备合法条件且取得主管部门许可者,方可从业。

②从业种类采取分类特许方式。如日本允许证券公司兼营多种证券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可分别取得一种以上许可。台湾采取证券商分业政策,即证券公司的承销、自营、经纪业务资格,只能取得一种。

③设立制度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制度分别立法。设立制度强调证券机构成立资格及程序。经营管理制度以禁止性规范来约束证券机构的行为。

④设立保证金交付制度,但是不以保证金交付为取得从业许可的条件。3)注册制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特点。

①证券商设立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凡符合条件且注册者,皆可从业,但其注册条件有日趋严格之势。

②注册制即是证券商设立条件与程序,又是从业管理方式。

③强调证券商的个人责任。

④以保证金缴付作为注册的必要条件,以担保证券商从业中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1. 证券经营机构行为的监管

综观各国的证券法律制度,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管理可以概括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定期报告制度;证券经营机构的财务保护制度;证券经营机构行为禁止制度;证券经营机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证券经营机构变更、解散及其他法定事项通报制度。下面以美国为例做详细介绍。

  1. 证券经营机构定期报告制度。设立证券商文件报告制度的目的, 是通过证券主管机构对提供文件的审查、监管活动,全面掌握证券经营机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确保证券经营机构安全营业,忠实履行业务。通常,证券监管机构审查的主要事项包括:1)证券经营机构有无欺诈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2)公司财务状况。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7 条 A 款第 5 项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定期填写核心报告。核心报告包括财务与业务资料,在证券委指定的作为检查机构的自我管理机构填写,这些核心报告不要求进行审计。该规则还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在每个财政年度末,在证券委和其指定的检查机构填写经审计的报告。经审计的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股东权益变化表、从属债务变化表等。连同这些审计报告,证券经营机构还要填写补充报告,由会计师对任何重大的不充足的地方进行补充。该规则最后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应将顾客账户连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有关信息送交顾客。另外,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7 条 A 款第 11 项授权

证券委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检查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面临的财务与业务问题,应及时通告证券委和其检查机构。3)证券经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总额的比率。4)从业人员资格。5)法定存档文件保存情况等。

  1. 证券经营机构财务保证制度。建立此项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以财务的适法性和资产保证来维护证券经营机构的信誉。防止因发生证券事故, 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以获得损失赔偿。财务保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有:1)最低资本额限制。此项限制指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时,法定自有资产的最低限额低于此限额时,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注册或不能获得营业许可。这一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经营机构债权人利益。这个最低限额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2)负债比率的限制。美国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对直接受其管理的非自律团体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额的 10 倍。在场外市场从事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负债总额不得

超过净资本总额的 15 倍。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5 条 C 款第 3 项规定了净资本的计算方法为:证券经营机构根据通用会计准则运用计算机计算其资产净值,加上其附属债务;证券经营机构减去不能变现的资产,诸如固定资产、交易所席位价值和绝大多数没有担保的应收款;证券经营机构再减去其持有证券规定比例的市场价值。这个结果数据就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净资本,它反映证券商目前的流动性状况,即其偿付所有债务的能力。3)顾客保护规则。这一规则主要是保护证券经营机构所持有的顾客资金与证券。该规则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拥有或控制所有顾客的超额保证金的证券。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按日计算顾客的超额保证金,确保顾客和证券经营机构遵守这一规则。第二部分是关于顾客资金,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定期计算证券经营机构所持有的顾客资金,或者使用顾客证券所获得的资金,即债权。根据这个数据,证券经营机构减去顾客欠款,或者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顾客欠款,即债务。如果债权超过债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将超额部分存在联邦储备银行的特别账户中,让顾客得到专门的受益,如果债务超过了债权,证券经营机构则不必要存款。

  1. 行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规范,依其类别不同而有所差异。

①自营商。自营商是自行买卖证券、独立承担风险的证券经营机构,法律一般对这类证券商进行较严格的资格限制。美国证券法中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限制也主要针对自营商,无论是美国国会制定的 1934 年《证券交易法》, 还是各交易所在自律机制基础上制定的规章,都严格限制证券的自营买卖。美国《证券交易法》对证券自营商所采取的限制办法主要有:建立自营商登记制度;自营商不得在同一交易期内对同一证券同时接受委托和自行买卖; 禁止自营商做扰乱市场的交易;自营商在购买证券时的出价如果与场外顾客相同,尽管自营商叫价较早、订单较大,仍应以顾客优先。

②承销商。从美国法律来看,对承销商的规范主要有:禁止商业银行参与公司证券的承销,以防止商业银行利用其证券附属部门及存款进行投机牟

利;承销人对公开说明书的虚伪、欠缺应负民事责任,但可因证明自己已尽义务而免责;承销合同及承销商报酬情况必须予以公开;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如从事稳定价格的行为,必须依照证券管理委员会的规则行事。

③经纪商。经纪商本身并不经营证券,只是完成委托人的委托。证券经纪商是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各国有关法律一般都规定,一般的投资人不得进入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必须由经纪人代理交易。对经纪商的营业一般有两种法律规定: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登记制;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特许制。关于证券经纪商的资格,日本规定必须是公司形式,而其他许多国家,如美英等国均无这种限制。经纪商出于“中间人” 的特点,往往会因此做出舞弊行为,故证券法强调经纪商应公开交易,禁止任何欺诈违法行为。

④证券经营机构的注册登记管理。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一个重要方法, 就是对证券经营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5 条 B 款第 8 项,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证券委注册登记,并且成为已注册登记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或者成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自我管理机构的会员。否则视为非法。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5 条 A 款也包括了两个法定的注册登记豁免条款。豁免注册登记适用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的证券业务在本州内部;为证券经营机构工作的各种自然人(这类“关联人士”需要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协会注册登记)。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5 条 A 款还排除了从事特定证券业务的注册登记。从事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等的证券经营机构不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1. 注册登记的程序是,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证券委填写表格 BD,进行注册登记。表格 BD 适用于 48 个州的证券经营机构注册登记,也适用于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或者其他自律机构会员的注册登记。表格 BD 规定了证券经营机构的名称、所在地;公司打算从事的证券业务、业务性质;附属机构的名称;公司控制人员;公司受过处分的历史等一系列必须提供的信息。表格BD 还要求提供最新的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提供有能力遵守证券委净资本规则的证据。后一类信息一般不公开,公众无权查阅。除非证券经营机构完成在证券委和自律机构的注册登记,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对外营业。

  2. 当已注册登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再从事证券业务时,该证券经营机构应该在证券委和自己作为会员的自我管理机构中填写表格 BDW。这种表格要求公开证券经营机构欠顾客的资金或证券的数量,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是否是任何法律官司中的对象。同时,载明详细的财务报表的核心报告也必须附上。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对上述内容进行公开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证券经营机构不再营业后,顾客能收回其资金和证券。另外,如果证券委发现某个证券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时,也可以取消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注册登记。

  3. 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关联人士”的注册登记管理,也是证券经营机构注册登记管理的内容之一。“关联人士”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的任何官员、董

事、职员、或者任何受证券经营机构经常控制或者控制证券经营机构的任何人。排除证券经营机构中纯粹的办事、行政人员。这类“关联人士”在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我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而不是在证券委登记。这类人士必须在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自律机构填写表格 U—4。表格 U—4 包括了填表人各方面的信息,也包括了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3 条 A 款第 39 项中规定以下的“法定不合格”的任何纪律处分或其他制裁措施。

一是法定不合格的人员和机构。它们指:被自律机构开除、辞退或取消会员资格的人员或机构;在 12 个月内被证券委否决或推迟注册的人员或机构;被有关证券委发现其行为造成该证券经营机构的开除或推迟资格的人员或机构;同这个证券经营机构相关联的下列人员:承认有意违反了联邦证券法律或条例的人员;在 10 年内被法院判为重罪犯或严重行为失当,并承认指控的人员;被法院命令终止成为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受管机构的机构;有意在证券委或任何自律机构填写错误资料,或者造成错误资料的人员。对以上这些人员或机构未经证券委特别批准,不得成为证券经营机构或者任何一个自律机构的会员。

二是对外制裁措施。除了上述列举人员和机构要接受制裁外,1990 年, 美国国会通过的《国际证券执法合作法》,增加了对“法定不合格”定义中由“外国金融管理当局”发现的个人制裁措施。如果“外国金融管理当局” 发现美国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将实施制裁措施:在外国金融管理当局填写的注册登记表或报告中,有错误陈述或误导的说明;违反外国有关证券与商品业务中的法律或条例条款;协助或造成他人违反外国证券或商品业务的法律、法规条款,或者未能监督他人承认违反了该类条款。新的证券立法授权证券委对上述人员实施制裁的措施做了规定。

三是重新注册登记的申请。上述法定不合格的人员和机构如果希望重新进入证券业,必须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9 条 H 款的规定和程序,向自律机构提出申请。如果自律机构认为,从公众利益出发,可以允许该人或机构成为自己的会员,那么,自律机构应将此情况通知证券委。然后,证券委审查自律机构的判断,如无异议则生效。如果证券委认为必要,可以指令自律机构不允许申请的人员和机构从事证券业务。

四是资格考试。对证券经营机构“关联人士”进行注册登记的另一种方式是对个人进行资格考试。在合格地成为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以前,“关联人士”应通过全国证券商协会举办的一系列考试,检验其人员关于证券业务、证券法律法规(包括顾客保护和公平业务行为)等方面的知识。

  1. 禁止制度。其内容包括:1)禁止不正当投资劝诱和过量交易。2) 禁止自营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自营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是指证券商在有价证券买卖中,既为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经纪商),又为该项交易的当事人

(自营商)的证券交易行为。混合操作行为的危害是,证券商以双重身份从事该项交易,使自己处于利益冲突之中。证券商为保护自己利益,牺牲交易

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混合操作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1. 证券经营机构自律制度。证券市场活动是复杂的经济行为和管理行为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政府运用行政机制依法管理市场,使市场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分明,管理手段具有刚性结束。但是,也会有一些领域,政府的行为很难奏效,必须借助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行为,予以行业或道德约束,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竞争秩序的建立。这种行业和道德约束的手段就是自律管理。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有两种形式: 1)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自律管理;2)由会员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美国实行证券主管机构监管和证券经营机构自律结合的管理模式。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和 1938 年的《证券交易法修正案》,分别赋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协会以最大限度的自治权。美国证券业自律性组织除证券经营机构协会外,还有证券交易所会员公会、美国投资银行家协会、投资公司协会、共同基金组织协会、美国投资顾问协会、不动产股票发行人协会、期权证券商协会等。美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是场外交易的自律组织,它的宗旨是:经营机构建立场外交易自律组织;监督和管理场外交易市场;督促场外交易的参加者遵守联邦和州的证券法和有关规定;防止场外交易中的欺诈、误导或操纵行为;保证场外交易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进行。经营机构寻求证券交易委员会与场外交易市场中证券发行者、投资者、交易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利用证券经营机构协会建立准确、及时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证券活动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相互了解和配合;协助发行者、投资者、交易者在证券活动中做出准确判断和决策。

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主要管理职能是:①负责所有参加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会员注册,包括注册考试及注册调查事项;②提供大型自动统计、报价、转账、清算系统,指导证券投资方向和资金流向,监督场外交易中各种证券交易和证券价格的涨跌变化,防止不正当交易发生;③贯彻、执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制度,制定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规则并监督执行;④ 检查、监督会员的日常经营活动。协会要求会员按期提交经营报告及有关统计,处理违法交易案件,有权给予违法会员以罚款、暂停或注销会员资格等惩罚。

作为场外市场主要自律组织的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其会员包括:证券发行公司、投资银行或个人证券经纪人、证券交易商等场外市场经营者。协会内部以理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理事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协会经费来源于会员注册费,及其会员按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上缴的会员费。证券经营机构协会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置于其指导之下。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建议、修改甚至废止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协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设有一整套的市场监视系统。美国场外市场主要是一个电话和电脑联网交易系统。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设立了

一个电脑监视系统,与该电脑联网,以便以第一时间观察该电脑联网的交易情况,作为“市场制造者”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报价变动和最近交易价和交易量的变化依据。当有关变化超越既定正常指数的范围,这个监视系统就会发出警报。这个系统还有能力让监察人员重建不正常的交易模式,或者追索所有“市场制造者”过去的报价和交易情况。另外,证券经营机构协会为了履行其监管责任,会对属下证券经营机构成员作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检查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记录、实际操作,以及对其下面的证券经纪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监管。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负责监察的工作人员,对在电脑监视系统所侦察出来的,或者在现场突击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从其他方面发觉的不正常事件,都会做进一步调查研究,以求一个合理解释。较为常用的调查方式包括: 审查目前的新闻公报和该股票过去的交易记录;会见和征询有关证券商、“市场制造者”、专家和发行公司的主管人员;向有关发行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做书面调查。

按规定,所有在场外从事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都必须成为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成员。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被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后,凡在场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 45 天内向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申请成为成员。

自我监管组织每年都会对其属下成员证券经营机构作一次财务审计,对其销售业务和销售手法等方面进行检查。所有这些检查都是突然性的,没有事先通知。当检查人员向证券经营机构指出其一些违法行为和事件后,该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向检查人员保证这些违法问题将会得到妥善的解决,或者向检查人员就有关行为和事件作满意的解释。检查人员还会将该证券经营机构的名单入册,将该违法行为和事件转交自律组织的执法部门,作进一步的调查或执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