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须强化环境保护的监督管 理职能

环境立法是有效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要措施,也是实施市场机制,克制其负效应的保证。例如,60 年代末,日本首先采取了制定环境保护的统一政策和权威性结合措施。

进入 90 年代各个发达国家环境法制逐渐完善。德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有四个突出之处:一是根据国情实行两级立法,联邦一级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职能分别由议会、政府、法院行使,使政府在环保方面有一定的立法权,充分体现了发达国家“环保靠政府,经济靠市场”的管理机制。二是明确分工, 德国的法律对各级环境管理机构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水环境管理方面,联邦和州负责水环境功能区划分和制订标准;县一级负责检查监督和审批取水排水设施;乡镇一级具体承担治理任务和排污水收税。三是立法针对一个完整的对象形成系统,如《水法》、《废水缴税法》等都是针对水环境管理这一系统立法。因而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排放、税收这一全过程,都能在其中找到依法行事的根据。法规也不是某一部门的法,从而避免了部门法规互相矛盾的现象发生。四是强调经济激励机制,联邦和州的立法中特别强调“污染者负担”这一原则,任何问题尽可能通过经济手段解决, 迫不得已才走司法程序。

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投资不可能太多,既不能为了保护环境而制约经济的发展,也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法规体系是非常重要的。自 1979 年以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多项关于环境的法律,国务院颁发了数十项关于环境的行政法规,各地也制定了大量地方性环境法规,从而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环境立法还不完备,在执行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尚待解决。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在国际范围内是近二三十年才在一些发达国家初步确立起来的。从我国来说,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也还是处在发展阶段,很不完备。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的建立, 还需对环境法制的建设不断探索和深入研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法规体系。

如果说 80 年代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重点是“无法可依”的问题,那么

90 年代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重点是“有法不依”的问题。我国环境法体系建设应注意如下问题:

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完善要分步骤、分层次解决;制定环境法要突出重点, 超前立法。

进一步提高公民的参与意识,立法要程序化、具体化。

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持续发展战略,国家必须加强对影响环境资源的生产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制定政策,进行立法。

1992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了国际环境保护的新对策,特别是当前环境管理观念发生了变革,一定要积极研究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