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避税

国际避税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利用各国税法税则不一致和有关国家税法上的漏洞与不明确之处在合法的范围内减轻或躲避纳税负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税务委员会和联合国税收专家小组都认为国际避税与国际逃税是两个

不同的概念,后者是故意或有意识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转移定价

利用转移定价来避税主要发生于达到一定以上规模的跨国公司,其分支机构分布于世界各个税率和税则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是这种避税方式的前提。跨国公司通过转移定价,在公司体系内部调节成本和收入,将成本由低税率地区公司转移到高税率地区公司,从而将利润由高税地区公司转移至低税地区公司,可大大降低应纳税额。这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转移——在高税率地区与低税率地区的联属企业之间发生商品和劳务交易时,人为压低高税率地区公司的销货收入和收费,或人为抬高低税率地区公司的销货收入和收费,使利润通过交易从高税率地区公司转移至低税率地区公司,达到避税目的。另一种是间接转移——两联属公司发生交易时,由设立在低税地区的第三联属公司中转,使真正发生交易的两公司的利润转移到第三联属公司。第三联属公司一般只进行帐面处理,并不实际参与交易。以下成本项目通常是转移定价的主要对象:

  1. 零部件和原材料的进出口价格;

  2. 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的价格;

  3. 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的专利、商标、秘诀等无形资产的授权费;

  4. 公司内部贷款利息;

  5. 技术、广告、管理咨询等劳务费;

  6. 销售机构的佣金和回扣;

  7. 母公司运输系统向子公司收取的运输装卸与保险费;

  8. 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

  9. 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人为制造呆帐和损失赔偿。

  10. 国际租赁费用。关于国际租赁的折旧和有关费用究竟是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承租人承担,现在世界上还没有形成一种大致统一的处理办法,

    这为跨国公司在国际租赁中进行多重折旧。减轻税负提供了条件。

2、“避税港”营业

避税港是对外国经营者征收相当低的所得税甚至根本不征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它具有四个重要特点:(1)有意识地将对外国经营者课征的税收, 压低到远离国际一般税赋水平之下;(2)除了所得税,这些地方对外国人在本国或本地区购置、被继承和出售的财产等,一般不征财产税、遗产税和资本利得税;(3)这些税收上的优惠规定,常常是在完全放弃双边对等原则的条件下单方面作出的;(4)这些国家或地区对外资企业的法律管理极为松弛,公司的资金调拨和利润分配有很大的自由,这是与一般税收优惠国家或地区根本不同的地方。

避税港大致有四种类型:

第一类,免税型:所得税、资本利得税、财产税和赠与税基本上没有。这类避税港大多在加勒比海地区,如巴哈马、百慕大、开曼群岛等。

第二类,低税型:这些地方征税,但税率很低。如英属维尔京群岛(Virgin Islands)、位于委内瑞拉海岸附近的荷属安的列斯群岛(Antelles)等。

第三类,外国来源收入免税型: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仅对本地收入课税。香港和巴拿马即属此列。例如,虽然香港对来源于本港的法人收入征 17

%的所得税,但对香港外的所得和利润汇回香港免税,对资本、资本利得和

汇出股息亦不征税。

第四类,对外国投资者实施特别优惠税率类。如在波多黎哥某些不发达地区设立的外资企业可享受长达 17 年的免税优惠。

鉴于避税港的特殊条件,跨国公司可通过在避税港设立附属公司(多系皮包公司),当母公司与其所属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或其他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货物转移。费用转移时,制造事实上不存在的通过避税港公司中转的假象, 把利润转移到避税港公司的帐上,从而使公司总体税负得以减少。

3、贷款增资

在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率低于子公司所在国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增加投资时,在不影响对子公司的控制的情况下,往往采取高利率贷款的方式。由于贷款的收益是利息,利息不课征所得税,这样,子公司的一部分所得就可以通过利息分配转移到母公司,从而逃避国际税收。

4、机构身份

由于一个国家的任何一种税收都规定有具体的纳税人和纳税对象,那么,跨国公司通过在海外机构上做文章来达到避税目的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在这方面,通常有这样几种做法:

  1. 规避税收管辖权。就居民管辖权而言,各国执行不同的标准,常用标准有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地标准三种。跨国公司可在实行管理机构听在地标准的国家注册成立子公司,而把实际管理机构设在使用注册地标准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国家,其总机构则设在实行注册地标准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国家。这样就避开了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如果有关国家同时实行双重或多重标准,则逃避东道国居民管辖权的余地就小得多,不过,还是可以通过设立分公司来从根本上回避法人身份。就地域管辖权而言,如果跨国公司不是收入来源国的居民法人,在那里亦无常设机构,则其商品贸易收入不受该国的税收管辖,不须向其纳税。即使在某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来自该国的收入与该常设机构无关,又不属常设机构的正常业务范围,也不受该国的税收管辖。例如,有的公司在某些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设立信息办事处,为总公司收集商贸信息并负责合同谈判,但最后的签约又由总公司出面。尽管办事处为总公司做成了大笔生意,但当地税收部门只好让其避税。

  2. 如在本部分“投资决策”中所述,跨国公司可根据东道国的税收规定有选择地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3. 避免成为常设机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非居民公司经营所得来源的确定上都采用联合国和经合组织关于“常设机构”的概念。现有许多经营形式不在常设机构的判定因素之列,如货物储运、货物购买、广告宣传、情报收集、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等,因而跨国公司在国外可利用一些替代性活动避免成为常设机构,从而避免非居注国行使的地域管辖权。另外,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之一是“固定”炸,即在一国之内拥有的经营场所达到一定时间,针对这一点,跨国公司可在认定期限以下设立经营场所,或经常改变经营场所。现代化的交通通讯条件和跨国经营活动的丰富多样为跨同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较大额度的交易提供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