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

协议于 1979 年 4 月 12 日签订于日内瓦。协议包括一个序言和 5 个条款, 是“东京回合”的重大成果之一。

进口许可证是数量限制措施的一种,在关贸总协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中,缔约各方“认为有必要使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程度降低到最低程度, 并减少和简化规定的输出入单证”。为减少通过许可证手续中的行政权力实施差别待遇的范围,简化有关进口许可证的管理手续和做法,使之具有透明度、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缔约各方在东京回合中谈判签订了本协议。

协议第一条是总则,规定了进口许可证手续的定义和签施进口许可证制度需以向有关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或其它单证(海关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国海关管辖地区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管理程序。签约各方的主要义务有:在制定和实施进口许可证手续时,应该确保该手续与总协定有关条款的一致性及其应用的公正性;有关该手续的所有规则、法令及其变动应及时公布并提交总协定秘书处;申请格式及申请程序应尽量简化;申请者应只同一个主管机构进行接洽;非故意的差错或细微的不符不应成为予以惩罚或拒绝签发许可证的理由;应在供应外汇方面给予许可证持有人与不需要申请进口许可证的商品的进口商同等的待遇。

协议在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和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作了不同的规定,对非自动进口许可证规定了更为详细的要求。根据协议规定, 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免费核准申请的进口许可证”,所以此类许可证的签发应是自动的、无限制的和非歧视的。为此,协议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不应成为限制进口的方式;只要适用它的条件继续存在或找不到更合适的办法来达到管理目的,就可以继续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对符合进口国法律规定的进口许可证申请者之间不应有差别待遇,并且在有关货物清关前的任一工作日,许可证的申请都应为签发当局所接受并尽快予以办理,最长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关于非自动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三条规定此类许可证手续的使用不应构成对进口商品的额外限制,并且,有关的规定和措施应具有透明度。具体一点来讲,这类许可证手续不应再对那些已受到贸易限制的进口商造成额外的限制作用;不应使发展中国家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资金负担;如果该神许可证用于实施进口配额,有关配额的数量、金额和期限应予以公布;如果配额由国家分配,则应将分配情况通知所有感兴趣的供货国家并发布通告; 通过该种许可证进行配额分配不应具有歧视性,任何被拒发许可证的进口商有权要求签发当局作出解释,并有权依法提出上诉或请求复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短到可限制进口的程度;在不在供货国中分配的配额的情况下,不应限制进口商的迸货来源。

对于发展中国家,协议规定,进口国在因经济原因只发放一定数量的进口许可证时,应对购买产自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予以特殊考虑。

协议第四条规定设立“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以便尽快、有效、公平地解决与协议有关的问题。有关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则按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