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行动条款

由于历史的原因,关贸总协定没有规定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按照总协定的规定为实现总协定所规定的目标采取比较重大的行动和决定的条款。这应该说是关贸总协定在结构上的缺陷,对关贸总协定的运行与发展十分不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总协定设立了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便于实施总协定各条款和促进实现总协定所规定的目标所需采取的行动应由缔约方全体联合采取。

缔约方全体采取联合行动的程序一般是,除关贸总协定另有规定外,均应以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通过。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的各种会议上,都有一票的投票权。但在实践中,总协定中的各种决定很少采用正式投票方式。决定一般是以“一致意见”作出的。在通过某决定时,如果与会各缔约方没有表示反对,大会主席便视为己达成一致的意见。

关贸总协定认为,如果遇有总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发生, 导致某一或某些缔约方有必要暂时停止履行其对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并采取与总协定规定不符的措施时,缔约方全体在考虑了有关缔约方的请求后,有权在其所要求采取措施的实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该缔约方对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但这种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并且这一多数应构成所有缔约方的半数以上。”

1956 年,缔约方全体通过了一项关于在给予义务的豁免时应遵循的指导原则的决定。这个指导原则是,缔约方全体只有在充分考虑有关情况并在预期通知 30 天之后方能授权豁免某一缔约方的义务,而且,每一项豁免决定应该包括将来就结束豁免进行磋商的程序及对该缔约方对外贸易体制运行状况的年度审议。从而防止豁免权的滥用,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