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协议由 1 个序言,9 个条款和 1 个附件组成。

签订本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进一步的规则以避免某些投资措施对贸易的限制和扭曲作用,同时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发展与金融的需要,从而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和进一步自由化,使投资的跨国流动更加便利,加速所有贸易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并确保自由竞争。

协议规定,任何缔约方都应非歧视地对待总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适用任何与关贸总协定第3 条和第11 条的规定不一致的任何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例外部适用于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对于发展中国家,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以按关贸总协定第 18

条,关贸总协定关于收支平衡的规定的协议和 1979 年 11 月 28 日通过的关于对收支平衡的目的所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宣言允许该种成员背离关贸总协定第3 条和第 11 条的范围和方式,暂时地背离本协议第 2 条关于国民待遇与数量

限制的规定。按照规定,缔约各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 90 天内将其所适用的所有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其特征一并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应在协议生效后 2 年内予以取消,而作为一个例外,发展

中国家可在 5 年内,最不发达的国家可在 7 年内取消有关投资措施。并且, 经证明实施本协议规定有特殊困难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请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延长该缔约方取消有关投资措施的时限。另外,协议还规定,协议生效之日实施不足 180 天的投资措施不得从过渡性安排中受益。

协议规定,关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缔约各方应履行其对总协定第十条有关透明度和通知义务的承诺,并应履行在 1979 年 11 月 28 日通过

的“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与监督的协议和 1994 年 4 月 15 日通过的“关于部长级会议通知程序的规定”中规定的通知义务。各方都有义务将其所知道的关于在其领土内被地区或地方的政府和权力机关适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出版物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

协议还规定设立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监督本协议的贯彻执行并就此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和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赋予的职责。关于本协议有关问题的协商与争端解决,则适用关贸总协定第 22 条和第

23 条以及“争端协议”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