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条款

由于发展中国家坚持不懈的努力和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的不断提高, 关贸总协定最终于 1965 年决定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与发展问题增加第四部分的规定。在关贸总协定中,第四部分共含有三个关于为促进较不发达国家的贸易与发展而采取行动的特殊条款,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类似于国际条约的前言,主要规定的是第四部分的原则和目标。第四部分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发达国家对其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所承诺的削减或撤销贸易壁垒的义务,不可以指望得到对等回报,即发达国家在贸易问题上,不得期望发展中国家作出与他们各自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相抵触的贡献。第四部分要实现的主要目标是:确保发展中国家出口收入的迅速和持续的增长;为发展中国家的初级产品提供进入世界市场更为有利的和令人满意的条件,采取旨在达到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的措施;对发展中国家有出口利益的加工产品或制成品,提供有所改善的、优惠的市场准入机会。该条同时规定,为满足发展中国家贸易与发展的需要, 各缔约方应有意识地和有目的地作出努力。

第三十七条主要规定的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尽的义务。该条第一款规定,除有被迫的原因不能实施外,发达国家应尽最大可能地优先减少或取消对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或今后可能出口的产品的限制,并应承诺不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设立新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关税、对发展中国家产品出口有阻碍作用的财政措施和其它的不合理的限制。但是,由于无论哪一项承诺都是以“尽最大可能”为前提,而总协定对“最大可能”到底有多大并没有量化的规定,所以发达国家的回旋余地比较大,这就大大降低了该条应有的效力和作用,使之在执行上很大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的诚实和信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如果认为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得到实施,可以请求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与有关的缔约方进行磋商,以便就有争议的问题达成可以为各方接受的满意结果。尽管磋商的结果大都取决于经济实力的强弱,但该款规定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使发达国家不能自行其是,有利于促使发达国家遵守第四部分的规定。同时,该款还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各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可以就如何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联合行动或者就采取联合行动的问题进行磋商。实践证明,通过联合行动解决贸易问题是有效的方法之一,在许多情况下,它杜绝了个别国家借口他方未采取相应措施而规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主要针对国家进口垄断或国家贸易问题规定了发达国家应尽的其他义务。它规定,发达国家在由政府直接或间接确定全部或主要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转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尽力使贸易盈余保持在公平的水平,并应积极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以促进不发达国家进口的发展和扩大; 同时,发达国家在考虑依关贸总协定采取其他措施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对后者有影响时,应尽最大可能积极给予纠正。但是,总的来看,本款的规定也是比较笼统和原则的,国家贸易垄断对发展中国家进出口的负影响未被明文禁止,也未就如何取消国家贸易垄断的保护主义效果加以规定。这样,各发达国家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义务就基本局限于总协定的第四部分,从而使发达国家得以在不影响其目前和将来的经济发展以及金融或贸

易需要的情况下采取适当行动来使发展中国家受益。

该条第四款规定,发展中国家在与其自身发展的需要相一致的前提下, 可以为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采取适当措施以贯彻总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的中心内容是联合行动。根据该条规定,缔约方全体应当在以下方面采取联合行动:

  1. 为与发展中国家各方利益特别有关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并使之价格稳定在公平和有利的水平上提供不满改善和令人满意的条件。

  2. 在贸易与发展的政策方面同其他国际机构展开适当合作。

  3. 与发展中国家一起共同系统地分析其发展计划和政策、研究其贸易和援助的关系,以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其发展。4.对世界贸易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增长进行经常性的审议,并在必要时向有关各方提供建议。

  1. 共同谋求通过开展贸易促进经济发展的可行办法。

另外,该条还规定,为实现总协定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目标和贯彻总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缔约方全体可设立必要的常设机构,从而为 1965 年设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提供了法律依据。

纵观有关发展中国家待遇的法律文件及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尽管总协定各方都认识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方面的特殊困难与利益,认识到后者经济发展对国际经济的影响,但是他们并没有因此而承担具体义务,所规定的原则和义务太过笼统,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未得到发达国家的足够重视。在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今天,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更难望得到发达国家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