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条款
关贸总协定条款的第一条就是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关贸总协定体系赖以建立的最基本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自然也是总协定的最基本原则。因为,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可以确保一国从最有效的供应来源去满足其全部进口的需要,从而使比较成本原则发挥作用;从贸易政策的角度来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可以保护双边减让的成果,并且通过使之成为多边体系的基础来扩散这一成果;从国际角度来看,承诺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调动大国的实力以实现小国的利益和发展要求,使之获得平等的待遇。它是实现国家主权平等的唯一途径,更确切他说,它是保证新来者顺利进入国际市场的最有效途径;从国内的角度来看,承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具有国内立法上的意义,它表明缔约方志在实行更直接和更透明的政策及更为简化的保护制度的决心,也赋予了各缔约方行政当局在贸易问题上的处置权。故此,该条第一款即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输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 2 款及第 4 款所述事项方面,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需要指出的是,最惠国待遇的给予是缔约方的义务,是无条件的,并且, 该条款仅适用于货物贸易中的几个有关方面,如对进出口及其国际支付方面所征收的各种关税和费用及其征收方法的适用,有关进出口的各种规章手续的适用和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国内税和费用及影响其国内销售的法令、条例和规定的适用等方面均须无条件适用最惠国待遇。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都有其自身的特色和实际情况,并且出于安全保障的需要,也要求关贸总协定规定一些例外,从而避免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上陷入僵持和反复升级。这些例外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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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形成的优惠的例外,这主要是指前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形成的优惠安排。有关规定可见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同条第四款则对这种例外的适用给予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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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总协定第六条规定,如果某国用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向另一国进行倾销其产品,并对进口有国内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可据此认为该国是自动放弃进口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进口方可在满足一定的程序要求后对该国实行倾销的产品实施不同于非倾销产品的措施,也即可以中止最惠国待遇对倾销产品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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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总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因意外情况或因一缔约方承担总协定义务而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当这种增加对进口方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其它与之有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时,该缔约方可以在规定的程度内不受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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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协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即为了维护本国的公共道德、善良风俗,保障人们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证本国法律的顺利执行,保护国家安全以及保证国内供应等目的,有关缔约方可以不受总协定义务的约束。同理,在上述情况下,也可以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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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一缔约方认为由于某些情况使它根据总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总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它可以在经过一定程序之后停止实施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这种行为的对象可仅限于引起这些利益丧夫或损害的缔约方。所以、在上述情况下,缔约方可以停止对引起其利益丧失或损害的另一缔约方停止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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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缔约方可以与一些国家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并不受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相互间可提供非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享受不到的优惠待遇,但是这些国家在与其它缔约方贸易时,不得提高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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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协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总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
缔约方全体可以解除其缔约方对总协定承担的某项义务。这里也包括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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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总协定第四部分和《对发展中国家实施差别的和更优惠待遇》等文件的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贸易交往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可以不延伸给其他国家。而且,发展中国家之间可提供仅适用它们之间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