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在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坚决要求下,经过与发展中国家的旷日持久的激烈谈判,缔约各方终于在蒙洛喀什举行的乌拉圭回合最后会议上签署了该协议。
协议由一个序言和七大部分组成,共 73 个条款。签订本协议的目的在于: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各缔约方希望通过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用于建立解决国际贸易中冒牌货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框架的多边协定来加强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解决和减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确保加强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对合理的贸易造成任何障碍。
协议第一部分是对协议总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在其本国法律中规定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并应将本协议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缔约方的自然和法人。第二条规定了协议与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第三条规定缔约方向其他各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方给该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第四条规定,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应实行无条件的非歧视的最惠国待遇。第七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该为推动技术革新和技术传播与转让作出贡献,而且应有助于社会经济福利、使技术的发明者和使用者都从中受益,也应有助于维护各方面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八条规定,各缔约方可以采取符合本协议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阻止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不正当地影响国际间技术转让的实践做法。第二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的规定。根据第一节
关于版权及相关权利的规定,版权的保护应该延伸到表达方式,而不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等;计算机程序应作为文学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来保护;对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的汇制应加以保护,但该种保护不应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时存在数据或资料本身之中的任何版权带有歧视;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摄影作品方面,应允许作者拥有所有权,并准予作者有允许或禁止他们的著作的原版或再版向公众租借;对版权的保护除作者的有生之年外,该期限应该从作品准予出版或创作的当年年底起不少于 50 年。表演者有权禁止未经他们的许可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及用无线电方式广播和把他们的实况表演传播于众的行为。唱片制作者有权准予或禁止对其唱片制品进行直接或间接翻录生产的行为。广播机构有权允许或阻止他人录制其广播及其复制品或通过无线电方式重播。
第二部分第二节是关于商标的规定。它规定,任何标志或标志的组合, 只要能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就能构成一个商标;缔约方可以按用途进行注册,但商标的实际用途不构成填写注册申请的条件。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商标自申请之日起 3 年之内不予使用则该商标的申请应予以撤销。缔约方有义务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立即公告,以为其他缔约方提供合理的时间申请撤销注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独占权,有权禁止所有未经其允许的第三人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可能造成与其注册商标的内容相混淆的标志。但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缔约方应允许他们公平使用说明性术语。商标的保护期限不少于 7 年,允许无限展期。为了维持商标注册的权利,商标所有人可以允许第三人使用其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
该商标听从属的实体一起转让。
第二部分第三节是关于产地标志的规定。协议规定,产地标志是为了表明某一商品来源于一国国内、一地区或其所在地,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归属于其原产地。协议禁止使用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真实的原产地发生误解或混淆的商标或地理标志。协议规定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应给予额外的保护。但如果缔约方的国民或居住者对另一缔约方用以区别酒类商品或服务的特殊地理标志的使用在本协议签字之前至少己使用了10 年或已获得良好的信誉,他们应该连续地使用该地理标志在本国内表明相同的或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协议对原产地国没有被保护或被终止保护或被废弃的地理标志没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部分第四节是关于工业设计的规定。根据规定,缔约各方应对新的或原始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纺织品设计也应受到保护。受保护的工业设计所有人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该工业设计的载体,如该设计的复制品或体现该设计的物品。
第二部分第五节是关于专利的规定。协议规定,专利应授予一切技术领域内发明创造,无论是产品还是工艺。它应是新颖的,涉及创造性的步骤, 并具有工业上的可适用性。专利应具有实用性,且专利的给予在发明地点、技术领域、进口商品或国产商品等方面应是无歧视的。出于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目的,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防止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缔约方可以不对关于人或动物的医学治疗方法或任何植物和动物授予专利,但应对细微组织和植物产品提供保护,或动物生产的基本程序授予专利,涉及非生物和微生物的程序除外。专利获得者具有对专利的独占权,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制造、使用、为销售目的而提供专利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专利商品的行为。缔约方各方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把其发明清晰完整地披露给该技术精通者以把该项发明用于实践。协议规定,为照顾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缔约方可对专利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在特殊情况下,且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可按照一定的要求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专利。专利保护期自登记之日起不少于 20 年。
第二部分第六节是关于集成电路外观设计的规定。协议规定,缔约方有权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进行的进口、销售或为商业目的分销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或含有受保护的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但如果从事上述行为的当事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使用有关产品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其行为是非法的,那么缔约方应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并应通知该行为人向权利所有人支付一笔合理的费用。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从注册之日起或自在世界任何地方第一次将其用于商业开发之时起应不少于 10 年。
第二部分第七节是关于对未泄露的信息的保护的规定。协议规定,为有效地防范不公平的竞争,缔约方应对未泄露的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和呈送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不宜公开的数据提供保护。
第二部分第八节是对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的规定。协议规定,缔约各方有权在其立法实践中规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对有关市场的竞争产生负效应的许可合同或条件,如果一缔约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拥有知识产权的国民或居民在实施知识产权中触犯了该缔约方的上述法律或规定,而
对方又希望遵守这样的规定,则在不损害双方的法定自由的情况下,被请求的一方应与请求方进行磋商。
协议第三部分就知识产权的实施作了规定,第一节规定了各缔约方的一般义务,即各缔约方应在其国内立法中阻止对受本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应繁琐费时和受不合理的约束。第二节规定了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补救。协议规定,有关的民事和行政程序应公平合理。司法当局有权命令一缔约方停止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并有权向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作足够的赔偿和告知权利人有关涉及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的第三方的情况及其销售渠道。第三节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用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或恶化和保护有关已申诉的侵权行为的证据。第四节对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作了规定。协议规定,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怀疑冒牌货或盗印其版权的商品有可能进口的情况下,缔约方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就有关侵权的商品提出诉讼并可规定相应的程序由海关当局中止从本国出口的侵权商品的放行。主权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类似的担保以保护被告和有关当局,并阻止权利的滥用。协议还规定,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损害的权利人、进口商、收货人和货主,应规定责任人对其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或补救。第五节则规定, 缔约各方应确立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以适用于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协议第四部分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及相关程序作了规定。
协议第五部分就争端的防止和解决作了规定。协议规定,各缔约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应及时公开,并通知知识产权委员会,以保证其透明度。关于争端的解决应适用关贸总协定第 22 条和 23
条的规定,但总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 5 年以后,
总协定第 23 条第 1 款 6 项和 c 项的规定不再适用于争端的解决。
协议第六部分针对过渡性安排作了规定。协议规定,在本协议生效 1 年
内,缔约方可以不适用本协议的规定;任何发展中国家有权再延迟 4 年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并正着手知识产权体系改革的缔约方,如果在起草和实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遇到特殊困难,也可再推迟 4 年适用本协议。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协议规定,它们可以
不适用本协议的期限为 10 年;发达国家应鼓励和促进国内企业和组织对这些国家的技术转让,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的国家提供技术和金融合作, 其中包括人员培训。协议第七部分规定,应设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来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并给缔约各方提供就有关议题进行磋商的机会。各方应为加强国际合作的目的在国内设立联系处就有关侵权的商品贸易交流资料。本协议不具备溯及以往的效力。